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非訟代理人 謝玟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添財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文杰 為被繼承人陳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6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添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添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財於民國99年6月2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並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添財已於99年6月23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聲請人並於99年11月1日受讓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江文杰已遞交願任同意書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見本院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即明。經核江文杰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與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