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佳 運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鍾佳運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判決)。另補充: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中記載「 鍾佳運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中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89年3月8日,原審判決雖誤載,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補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要求是否能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但不為法官所採,可能係因警察移送及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之程度所導致,惟被告現已有正常工作,且亦以戒除惡習,國家所列之刑罰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希能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鍾佳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3至4、34至3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
246號偵查卷第7至16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255)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79)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各1份在卷可參;㈡復依被告鍾佳運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87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鍾佳運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因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鍾佳運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已有5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未戒除毒癮(分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0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及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刑度顯屬過重云云,未自省其因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決5次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6月,惟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法院一再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給予數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先前數次科處之刑罰無法生警惕之效,若本次行為再判處得易刑處分之6月以下刑度,實已不符比例原則之有效性(適當性),故原審認為不應再寬貸而予以相當之非難,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
綜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246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佳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3月8日【更正為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
6月③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⑤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
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佳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佳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1年11月1日晚間6時5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拘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佳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鍾佳運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鍾佳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鍾佳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3至4、34至3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
7至16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255)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79)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鍾佳運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3月8日【更正為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鍾佳運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鍾佳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佳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鍾佳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鍾佳運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已有5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未戒除毒癮(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0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及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