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憲
吳俊賢吳筱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分別為 吳筱婷 之男友、哥哥及姊姊,其等因吳筱婷(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若瑤 互有嫌隙,而對陳若瑤心生不滿,三人分別見吳筱婷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在可供不特定人多數人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吳筱婷以所申登之網路帳號「CookieWu」發表「陳若瑤,妳只敢在外面亂造謠,有種就當著我的面說,妳自己隨便,不要亂牽拖別人」之留言後,三人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曹立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城百貨公司內,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上,以所申登之網路帳號「曹立憲」,回應吳筱婷之留言稱:「亂講話的爛雞八」等文字,而公然侮辱何陳若瑤輕蔑陳若瑤之人格,妨害陳若瑤之名譽。
(二)吳俊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先後於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八分許、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上,以所申登之網路帳號「ChrisWu」,接續回應吳筱婷之留言稱:「那就迷姦她阿,然後拍起來,我再用app跟大家分享」、「一起迷姦她,蛋頭你負責拍,記得幫我打馬賽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若瑤,使陳若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吳筱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其男友住處內,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上,以所申登之網路帳號「 吳媛媛 」張貼回應吳筱婷前述留言稱:「就嘴巴臭啊!刺芭吹太多才這樣」之字句,公然侮辱陳若瑤,足以貶損陳若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陳若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復均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故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曹立憲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偵字第三一九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原審(詳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三一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均供承不諱;事實欄一(二)之恐嚇犯行,亦據被告吳俊賢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偵字第三一九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原審(詳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三一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均坦承不諱;另事實欄一(三)之公然侮辱犯行,亦據被告吳筱媛於警詢(詳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偵字第三一九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原審(詳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三一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告訴人陳若瑤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三一九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載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FACEBOOK」網頁文字(詳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曹立憲、吳筱媛二人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FACEBOOK」上張貼內容所使用之「爛雞八」、「嘴巴臭、刺芭吹太多少這樣」等詞,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曹立憲、吳筱媛二人使用前開文字,顯有侮辱之意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參照),是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被告曹立憲、吳筱媛二人將上開留言文字刊登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路頁面上,且未加以隱藏,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指公然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像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詳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曹立憲、吳筱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罪;至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吳俊賢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八分許、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張貼「那就迷姦她阿,然後拍起來,我再用app跟大家分享」、「一起迷姦她,蛋頭你負責拍,記得幫我打馬賽克」等留言恐嚇告訴人陳若瑤之行為,雖有二個動作,然因被告曹立憲二個出言恐嚇告訴人陳若瑤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僅因對告訴人陳若瑤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面對,竟分別為上開犯行,行為可訾,並分別衡及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兼衡及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三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曹立憲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店服務生,被告吳俊賢則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電子公司工作,被告吳筱媛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護理人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願意與告訴人陳若瑤達成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懸殊而未能與告訴人陳若瑤達成和解,此有公務電話記錄查詢一紙(詳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曹立憲、吳筱媛二人部分,均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被告吳俊賢部分,則量處拘役十五日,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若瑤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曹立憲除於社群網站為判決所載之侮辱告訴人陳若瑤之言論外,在被告吳俊賢提及「一起迷姦他,蛋頭你負責拍,記得幫我打上馬賽克」等語時,其亦以「咕架啦!放心啦!我會抓角度讓男主角步入鏡的」等語回應,附和被告吳俊賢之恐嚇言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陳若瑤,使告訴人陳若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曹立憲所為自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曹立憲所犯妨害名譽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漏未斟酌,自有未恰,又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人透過社群網站,公然為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論,對告訴人陳若瑤造成之傷害非微,惟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人均未與告訴人陳若瑤達成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陳若瑤之諒解,原審僅分別量處罰金五千元,及拘役十五日,予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得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曹立憲之部分,係記載被告曹立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間,在「FACEBOOK」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若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從未敘述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在被告吳俊賢於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八分許、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留言恐嚇告訴人陳若瑤後,被告曹立憲附合被告吳俊賢之言詞,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曹立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是縱被告曹立憲確如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提及:被告吳俊賢於留言時有提到被告曹立憲之綽號「蛋頭」,並要被告曹立憲負責拍,被告曹立憲之後立刻回應,此等言語會使被恐嚇之被害人陳若瑤心生畏懼,既使被告曹立憲、被告吳俊賢之間事先沒有就一起迷姦她之「FACEBOOK」留言互相有任何犯意聯絡,但刑法所謂的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也包括在內,退而言之,既使無從認定他們有犯意聯絡,但就被告曹立憲而言,被告曹立憲之言語意在使被害人陳若瑤心生畏懼,當然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乙節(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然被告曹立憲此部分縱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置喙;更何況被告曹立憲於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間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難認已明知被告吳俊賢會於其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為被告曹立憲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自難認與其後被告吳俊賢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八分、上午七時三十九分留言後,被告曹立憲所為附合被告吳俊賢之言詞,有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況當時被告吳俊賢恐嚇之行為業已完成,實難認被告曹立憲有何事後共犯之恐嚇行為,是檢察官以被告吳俊賢亦併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自無理由;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曹立憲、吳俊賢、吳筱媛三人科刑之部分,已經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