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耀輔佐人趙朝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乙○○於101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甲○工作之「7-11」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前,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甲○不願與其爭論而欲離去,因乙○○仍欲繼續與甲○交談,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甲○面前,隨甲○移動位置挪動,阻擋甲○去向,並於甲○前進時,以手將甲○往後推,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持續逾1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甲○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雖無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甲○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等候甲○約2、3個小時,之後甲○叫伊到便利商店外面談,伊與甲○有吵架,後來甲○表示要離去,因伊想要繼續跟甲○談話,怕回到店內會影響其他客人,才擋住甲○,並隨甲○位置挪動,不想讓
甲○離開,伊並無惡意,之後也跟甲○談了蠻久;本案是甲○以假裝離去之動作誘使伊做出阻擋的挪移動作,並藉故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甲○工作之前揭便利商店前,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因甲○表示欲離去,被告乃站立在甲○面前,隨甲○移動位置挪動,阻擋甲○去向,並於甲○前進時,以手將甲○往後推,前後歷時逾1小時許,被告始自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7、38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至12頁);又經公訴人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證實攝得被告站立在甲○面前,並隨甲○移動,及於甲○往前進時,將甲○往後推之舉動,而經原審勘驗同一影像,復證實攝得該畫面之時間為1時43分38秒至1時56分47秒,地點則便利商店門口旁,此有卷附偵查、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偵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9頁背面、1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一直向被告表達伊要回家,不想跟被告吵架,但被告就一直擋在伊前方,伊叫被告不要擋路,但被告說一定要伊解釋清楚才能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甲○已經下班乙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參以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時分,且
甲○甫下班即需再面對前來與其爭執之被告,內心亟於結束爭執返家,實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是甲○前開所證,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甲○以假裝離去之動作,誘使其做出阻擋的挪移動作,再藉故提出告訴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既已自承案發時係欲與甲○繼續談話,因見甲○欲離去,乃予以阻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主觀上即有妨害甲○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至其所稱係出於與甲○談話之目的所為,並無惡意云云,僅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礙於其所為已該當犯罪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爭吵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卻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使用之手段尚未致使甲○成傷;犯後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伊行為是真的犯法的話,伊會從這次經驗吸取教訓,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官給伊1個小處罰,讓伊知道伊這樣做是1個錯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非無悛悔之心;本案為青年男女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吵,被告案發時尚未滿19歲,血氣未定,易於衝動,思慮未臻成熟;惟迄未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家屬B女達成和解,尚不宜給予緩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原審誤載為「家庭生活狀況」,應予更正)及現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與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拘役20日實屬過輕,原審審酌被告家庭狀況之情狀,並未說明其具體情形,量刑是否妥適即無從據以斷定,原判決似有未洽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且說明構成該等事項之具體情形,就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係具體載明「被告案發時尚未滿19歲,血氣未定,易於衝動,思慮未臻成熟」之情形,並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載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應係刑法第57條第4款被告「生活狀況」之誤載,除應予更正外,尚不得據此而謂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有道歉或賠償係屬民事糾紛,被害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再者,刑事被告就被訴犯行提出辯解,原係法律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正當權利,除有以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外,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構成量刑上應加重之事由,本案被告就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僅係辯解其所為主觀上並無惡意,核與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本旨無違,自不得徒以被告未坦承犯行,即認應加重量刑。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違法或不當等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01年11月某日,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捏甲○臉頰,致甲○臉頰受有瘀青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及甲○臉頰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1年11月某日,甲○確實有待在伊住處,但伊沒有捏甲○的臉頰,否則甲○大可以告訴跟伊同住的家人,因為早上大家都一起吃飯,都可以看得到面:況且大坑派出所距離伊家只有300公尺,甲○大可於案發時去報案,警察會叫伊去做筆錄,甲○再去驗傷,更有公信力。所謂甲○臉頰瘀青照片,其上並無拍照時間,亦無法排除人為化妝及利用列印技術做成;又縱令照片內容之瘀傷屬實,只能證明有被捏過,無法證明是何人所為,甲○指訴係遭伊捏傷,所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等語。經查:
(一)卷附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甲○臉頰受有表面短淺瘀青傷勢之照片一幀(附於偵字第2015號卷附證物袋內),因該照片由側面拍照特寫,僅攝得部分右臉頰及嘴部,無法看出照片中所攝之人為何,全卷亦僅有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為照片中之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無其他證據補強;又憑肉眼觀察,無從查悉照片中之人臉頰上有何瘀青傷勢。是該照片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年12月4日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臉遭被告抓瘀青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1頁),該次偵詢係因甲○提出多次遭被告性侵害之告訴,甲○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為與其發生性行為所施加之強暴手段,然並未陳述確定之傷害時間;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大約在11月底快分手前,伊在被告大坑路家中跟被告吵架,被告捏伊臉,伊臉因此瘀青,隔了3、4天去報警拍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
伊臉頰瘀青是在被告讓伊從便利商店門口離開之前(即10
1年10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嗣又改稱:該照片是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伊去敏盛醫院驗傷時,由護士所拍的,伊應該是驗傷前1星期,約11月底遭被告捏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惟由敏盛醫院101年12月4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觀之,甲○之頭面部並無明顯外傷,有該診斷書附卷可考(附於偵字第2015號卷附證物袋內)。故核甲○先後所證,關於被告何故對其施以傷害,以及受傷時間為何等重要事項,前後指證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僅憑證人甲○單一指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甲○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意旨仍執前開證據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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