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許世旺世慶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再審被告 張和誠
黃金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謂「足認會計 許淑勤 此部分之證言堪予採信。故
該筆新臺幣(下同)13,270元(13,3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應為 張印億 之薪資而誤匯入 張孝銘 帳戶,並非張孝銘之薪資,足可採認。又因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4日確實受僱於上訴人」據此認定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4日受僱於上訴人,且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張孝銘帳戶,惟該筆金額係張印億之薪資,即至少於100年9月21日發薪當時,已無張孝銘之薪資,其後與再審原告間無僱傭關係。縱認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3日僱用張孝銘當時有替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亦應於同年月4日張孝銘離職時依法辦理退保,不論是否在離職當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皆於離職當日停止保險效力。則張孝銘於100年9月30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受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等損失,與再審原告未替張孝銘辦理投保手續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賠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與張孝銘之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4日終止,
故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張孝銘在100年9月30日,仍與再審原告有僱傭關係,而非由再審原告舉證無僱傭關係,惟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76頁),雖未有任何薪資支出之記載(見營利淨利第10項所載),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況其確實僱用勞工為其工作,此有勞工出勤明細表可參,且有支付勞工薪資之銀行轉帳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86頁),故僅憑該紙結算申報書內未有勞工薪資支出之記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僱用勞工。是上訴人舉此文書欲證明其與張孝銘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殊非可採。」僅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反證不成立,且未論及任何再審被告關於張孝銘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30日存在事實之本證,即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與張孝銘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時對於倘法院認定再審原告與張孝銘間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其有替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08頁反面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程序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再審原告與張孝銘間屬僱傭契約,故於張孝銘再度受僱之100年9月3日時,再審原告仍有於當日為張孝銘投保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30日張孝銘自殺身亡時,再審原告與張孝銘已終止僱傭契約,依法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在前程序一審,再審原告所提書證及證人許淑勤、 莊國偉 之證詞,僅能證明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張孝銘帳戶,該筆金額為張印億之薪資,並非張孝銘之薪資,仍未能證明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與張孝銘間曾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確定判決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僱用再審被告之子張孝銘期間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替張孝銘投保,後張孝銘於100年9月30日燒炭自殺身亡,再審被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625,800元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固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則在本件,應以投保單位即再審原告所屬勞工張孝銘離職時方有適用。
2.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㈠詳載依據張孝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再審原告之工程行出勤明細表及證人莊國偉之證詞等證據,認定張孝銘、張印億等工人,均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乃屬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次則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㈡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7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號,係指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為準,如僱用5人以上員工,即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59頁)。
本件上訴人即世慶工程行,係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獨資行號,有世慶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足證(見原審卷1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自99年3月6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之世慶工程行出勤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132至165頁),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僱用之人數多則6人,少則3人,大多時間僱用之人數為4或5人,該人數尚不包括上訴人僱用之會計許淑勤在內,故依前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只要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達5人以上時,即屬於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嗣後縱有僱用勞工人數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準此,勞工張孝銘自99年3月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期間,均持續受僱於上訴人(見原審卷132至143頁之出勤明細表),且勞工張孝銘於受僱之初,上訴人當時即已達僱用勞工人數5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上訴人自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云云,為不足取。再則,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有於僱用當日為張孝銘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投保之義務,其未於當日為張孝銘投保,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即以原審原告與張孝銘與間有僱傭關係,且未於100年9月3日為張孝銘投保,方認再審原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就此,再審原告亦不爭執100年9月3日張孝銘受僱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再審原告應替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3.又張孝銘任職於再審原告工程行期間,從事打地樁工作,按日計酬,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再審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張孝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則因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再審原告後,僅於當日及翌日(100年9月4日)工作2天,其後未再至再審原告工程行工作,故張孝銘自未能領取100年9月份下半月結算之薪資。又僱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在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再審原告後,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張孝銘與再審原告間有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自應認定其等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故縱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並未發放薪資予張孝銘,亦不足以認定100年9月30日時系爭僱傭契約業遭終止。
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三)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張孝銘帳戶之金額,係張孝銘之弟張印億之薪資而誤匯入張孝銘帳戶,並非張孝銘之薪資,復論以:「又因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4日確實受僱於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前述規定,上訴人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業如前述,是縱使此筆匯款並非張孝銘應領之薪資,仍無礙於上訴人負有為勞工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負有為勞工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未為之」即以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100年9月30日時系爭僱傭契約業遭終止,則張孝銘既無再審原告主張已於100年9月4日離職之事實,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2.再審原告主張與張孝銘之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4日終止,故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張孝銘在100年9月30日,仍與再審原告有僱傭關係,而非由再審原告舉證無僱傭關係,惟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76頁),雖未有任何薪資支出之記載(見營利淨利第10項所載),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況其確實僱用勞工為其工作,此有勞工出勤明細表可參,且有支付勞工薪資之銀行轉帳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86頁),故僅憑該紙結算申報書內未有勞工薪資支出之記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僱用勞工。是上訴人舉此文書欲證明其與張孝銘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殊非可採。」僅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反證不成立,且未論及任何再審被告關於張孝銘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30日存在事實之本證,即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與張孝銘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
3.經查: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起再度受僱於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與張孝銘之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
4日終止,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如上所述,僱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在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再審原告後,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張孝銘與再審原告間有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自應認定其等間仍存在僱傭契約,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在100年9月4日已終止,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在前程序一審,再審原告所提書證及證人許淑勤、莊國偉之證詞,僅能證明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張孝銘帳戶,該筆金額為張印億之薪資,並非張孝銘之薪資,仍未能證明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與張孝銘間曾有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於100年9月30日張孝銘死亡時,其與再審原告間仍有僱傭契約,然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有於僱用當日為張孝銘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投保之義務,其未於當日為張孝銘投保,認再審原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認定再審被告已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盡舉證責任,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符合上揭法律及判例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伊所提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僱用勞工,亦不足證明其與張孝銘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反證不成立,,未論及再審被告關於張孝銘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30日存在事實之本證,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
,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仍爭執張孝銘於100年9月30日死亡時與再審原告間無僱傭關係,惟此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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