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花蓮縣○○鄉○○村○道台九線第一百六十三公里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因該車無法發動而將之寄放於己○○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六百零二號旁之廢棄物解體場,迄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上下班之代步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機車及小貨車之犯行,被告就前開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於九十年六、七月的時候,在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之餐廳工作,當時該餐廳還在蓋,伊友人丁○○是搭建餐廳的臨時工。餐廳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左右開幕,開幕前一個禮拜,丁○○讓伊看上開失竊機車,說該機車是戊○○借他的,且說如果伊能將這台機車修好,就把它給伊用,一開始丁○○有將機車的鑰匙給伊,但是後來可能是因為鑰匙使用過久,沒有辦法固定在鑰匙孔,所以在騎車的時候掉了,伊才把鑰匙孔拆掉,改用很長的螺絲來發動 云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與己○○是舊識,因己
○○開設廢棄物解體場,問伊是否有看到廢棄車輛,伊就告訴己○○在花蓮縣和平村之大濁水橋下,有一輛放很久的車子,但不確定是否是廢棄車,有可能是贓車。迄九十一年二月底或三月初的某日傍晚,伊帶己○○與他的兩名工人甲○○、子○○去看,己○○當時有開他的工作車過去,後來他們就用工作車把車子吊走,之後伊就自己回家了。約一個禮拜後,車主在己○○的廢棄物解體場內找到車子而報警,己○○就透過癸○○聯繫,要伊出來扛這件事,癸○○也要伊幫己○○這個忙,故伊在警局所做的第一份筆錄是不實在的,後來伊不想再幫己○○扛這件事,所以才說出實情,事後伊也有和友人壬○○一起去找己○○,詢問究竟打算怎麼辦云云。惟查:
(一)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失竊,並經被害人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報案;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失竊,並經被害人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報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報案筆錄各二份、現場圖乙份、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乙份、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至第一百六十三頁、第三百十四至第三百二十頁),合先敘明。
(二)茲就前開事實(一)部分論述之:
1、經核閱被告自警訊、偵查迄本院中歷次所辯,被告先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供稱:伊以前沒騎過該機車,係於被查獲當天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第一次開始騎乘,該部機車平常應該是餐廳裡面的人在用的,伊不太熟悉餐廳裡面的人,該機車應該是餐廳裡的人誰有需要誰就可以拿去用云云(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看見該機車停放於餐廳大門廣場南側,無人騎用,伊以為沒人要了,且該機車鑰匙孔內插著鐵絲恰好可開啟電門啟動,才一時起貪念,竊取該車預備作為自己代步之用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先辯稱:前開機車是餐廳未開幕前,一位員工叫「 連連 」(即丁○○)拿去放的,伊認識「連連」很久了,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就看到他騎該機車,該機車電門上只有插一根鐵絲,伊於為警查獲當天晚間十時三十分,才在餐廳廣場牽該車,伊騎車時,沒有問過車主要不要借伊用,伊先前有向「連連」借過車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後辯稱:當初伊要使用該機車時,有經過丁○○之同意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迄於本院中,則為首開之辯解。則從被告歷次辯解均歧異甚多,且若被告使用前開機車之原因確係基於如在本院所辯情況,則被告焉會不於訊問之始即做此對己有利之答辯以觀,被告於本院所辯是否為事後始編之脫免卸責之詞,已非無疑。被告雖嗣於本院提示其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所言時辯稱:作筆錄當時,警察不相信伊說的話,所以伊要警察自己作筆錄,實際上伊並沒有說有起貪念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八頁),惟觀以被告猶於該份筆錄後簽名,並無拒簽情事,且互核被告其餘數次所辯,猶大相歧異,故仍無礙本院對其所做辯解真實性存疑之認定。
2、再本院為調查被告所辯之真偽,故訊問被告有關丁○○於借車時,是否一併將行照交付之問題,被告先答稱:丁○○在九十一年四月初有拿行照給伊,現在放在家裡,伊沒有看行照的所有權人為何,丁○○有說車主大概是誰,但他說的很複雜,故伊無法正確的知悉這台車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庭訊),嗣於下一次庭期時,於本院答稱:上個月的時候,丁○○說要拿行照給伊,但伊沒有拿到(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訊),則倘丁○○確實有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被告因此確實有向丁○○索取機車行照,被告焉會於前後二次庭訊中,做出兩種無法相容之答辯?故堪認其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
3、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年時,與被告一起工作,當時那輛機車壞了, 伊有 和被告說如果能將車子修好,就把車子給他用。該機車是住在花蓮縣壽豐鄉的戊○○借伊的,在九十年十一月份時,伊還曾於騎該機車時,被新城分局的警員攔檢,當時都沒有問題。戊○○有將該機車的行照交給伊,被告要來開庭時,伊有說要將行照交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並當庭庭呈行照一份,惟查:
⑴證人丁○○庭呈之行照經核閱後,與本案失竊機車資料不符,非屬該機車之行
照,則倘確有證人丁○○所證情事,丁○○焉會向戊○○索取一份與本案失竊機車無關之行照而不加聞問?
⑵再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有關前開機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有無被告、丁○○或戊○○因違規遭警舉發之紀錄,其函覆結果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該次紀錄外,別無其餘紀錄(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第二百十九頁),則倘證人丁○○前開所證曾遭攔檢乙詞為真,則其既無該機車之行照,焉會俱無任何罰單之紀錄?
⑶又據證人丁○○所證,該機車既係其向友人戊○○所借,則其如何能承諾被告若把機車修好,該車即給被告用?此亦與常理不符。
⑷再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丁○○是搭建餐廳的臨時工,和被告一起來的,
但伊和他不熟。伊在蓋餐廳期間看到被告在騎前開失竊機車,被告都將車子放在餐廳後面,大約有二個月的時間,伊沒有看過其他人騎這輛車子,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的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即於癸○○餐廳工作之辛○○證稱:伊有看過被告騎乘前開失竊機車大約二個月的時間,沒有其他人在騎,被告都是將該機車放在餐廳後面的空地,伊沒有看過餐廳其他員工騎過那輛機車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足證前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失竊後,上揭二位證人都僅見過被告騎乘該車,並未於被告騎乘之前,看過丁○○或其餘人使用過該車。
⑸綜上所述,證人丁○○雖於本院做出與被告所辯相同之證述,然其所證有諸多
不合情理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其係為迴護被告,始做出附和被告之詞,所證難以憑信。
4、綜上諸點所述,前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失竊,被告既自同年十一月初開始騎乘前開機車,核與證人癸○○、辛○○所述相符,其所辯該機車是丁○○借用的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足證被告否認前揭竊取機車之犯行,亦無可採,自堪認其確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前開機車無疑。
(三)茲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論述之:
1、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子○○、甲○○及己○○,子○○證稱:伊那天在己○○的廢棄物解體廠內另外一邊工作,發現有一個年輕人與甲○○在門口交談,但因為解體廠很大,當時又是傍晚,伊看不清楚那位年輕人是誰,後來他們就將前開失竊之小貨車推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九頁);甲○○證稱:當時伊人在廢棄物解體廠內搭鐵皮屋,被告叫伊下去,說前開失竊之小貨車故障,要放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一頁);己○○證稱:前開失竊的小貨車進來工廠那天,伊在吉安鄉鄉公所的清潔隊,是回來後,甲○○才告知被
告將車子放在工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四頁),俱指無被告所辯情事,證人己○○並提出寄放證明乙紙,以證明確為被告將前開小貨車寄放於其工廠內。經核閱該寄放證明(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一頁),其上載有「本人庚○○(多多)於三月二日下午,三點左右,駕駛一部藍色自小貨車,因故障,暫放於花蓮縣○○鄉○○○街六百零二號之一」等字樣,並經被告庚○○及證人甲○○分別簽署姓名於其上,被告就該寄放證明雖另辯稱:因為之前答應己○○要將事情扛下來,而且警察訊問當天伊有事情一定要走,所以才在警局說事情是伊做的,但後來伊無法出警局,所以才說出實情,前開寄放證明是事後己○○怕伊不講信用,找伊簽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七頁),惟被告自警局翻供後,俱做相同之答辯,則其嗣後又焉需如其所述應己○○之要求,簽立該紙寄放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堪認證人子○○、甲○○及己○○所證較為可採。
2、本院再就被告前開所辯,分別訊問被告,及子○○、甲○○、己○○有關己○○之工作車外觀如何問題,子○○、甲○○、己○○於隔離訊問中,俱回答:整個工廠內只有一台吊車,該車的車頭是白色,車斗是綠色,上面有一個夾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頁、第二百九十三頁、第二百九十七頁),被告則回答:該車是吊車,外觀是白色的車頭、藍色的車斗,還有一個類似怪手的夾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則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其應能正確陳述己○○車子的外觀,焉會所證與事實不符?
3、再就常理推斷,一般從事收購廢棄車輛者,因職業關係常有收受贓物之風險,且收購一台車報給環保局的利潤約僅為一千元,故均會於收受車輛前,請車主簽立證明,並以私人電腦立即連線於監理站,查詢所收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而本件失竊小貨車車主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報案,且該車被查獲時,車牌亦懸掛於車前,此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證人己○○焉會如被告所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未加查詢是否為贓車,即將該車吊走?或明知該車為贓車,卻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而僅賺取一千元之對價,嗣後又不儘速解體該車以滅跡?故被告所辯實不合情理,堪認證人己○○確係應被告寄放該小貨車之請求,始未就該車之來歷加以查詢。
4、末經本院傳訊證人壬○○結果,其證稱:伊有和被告一起去找過己○○一次,但因為伊只有進去己○○的屋子一下子就出去了,所以不太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只知道好像是有關贓車是誰的,及開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三十頁),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之真偽;又證人癸○○於警訊中證稱:當時甲○○聯絡伊找被告出來,甲○○的說法是「因被告放於己○○工廠內的自小貨車已經出事了」,被告聽到 伊傳 的話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至於被告於警局中說己○○與子○○、甲○○去花蓮縣和平鄉大濁水橋下吊車的事,伊不在場,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亦與被告首開所辯不符,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5、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小貨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同與前開竊取機車之犯行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路口,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始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二百零八之十三號前,竊取該機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始終託詞矯飾其行,甚至欲將刑責牽連至不知情之第三人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現有八歲之女兒待其扶養,並已覓得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世榑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