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花蓮高分檢處分書,於法定期間之同年三月三日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乙○○係代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假冒聲請人甲○○之名義,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機關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十七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二八之十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及同段第三四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胞姊 黃寶留 ,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罪嫌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號等案卷,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陳:伊於八十年間購買志學的農地約十甲(按即指系爭土地),買來後即委託代書乙○○管理,八十七年八月與十月間,乙○○未經伊之同意,即將土地分二次移轉予伊胞姊黃寶留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志學段二八之十五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均係 郭瑞西 即聲請人姊夫所購買,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其係受郭瑞西之託而辦理該批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另該批土地均係郭瑞西於七十九年間獨資購得,因聲請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信託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嗣因法令變更,乃委託代書即被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妻即聲請人之胞姊黃寶留名下,聲請人當時亦有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平日該批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郭瑞西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郭瑞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有其可採信之處。質之聲請人嗣於偵查中又改口稱:該筆土地係其與郭瑞西合資購買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聲請人陳稱:其購買土地後,即將土地交由被告管理,印鑑章係其親自交予被告保管,但未立任何契約云云,然聲請人復不否認:其有自耕農身分,系爭二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均係交由證人郭瑞西保管,聲請人戶籍亦曾遷往被告之戶籍住址內之事實,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衡情,聲請人將為數高達二十八筆之土地交予他人管理,並同時交付印鑑章,卻未立任何隻字片語之書面憑證,顯有異於社會一般商業往來習慣。而聲請人如確將土地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管理,豈有將全數二十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另交予他人保管之理!且被告如僅係受聲請人之託,代為管理該批土地,則聲請人亦無大費周章,特將其戶籍遠自台南遷至花蓮之必要!凡此均足徵證人郭瑞西所證稱:因聲請人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故,乃將系爭土地全數信託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尤有進者,聲請人於告訴狀內陳稱該批土地市值高達新台幣七千萬元,並堅決主張對承辦代書即被告提出告訴,然其就出面證陳係該批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郭瑞西,以及實際因本案移轉登記獲利成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黃寶留,卻未曾表示追究之意,更與常情有悖,由此益見被告所辯,應非虛構杜撰之詞,委足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受證人郭瑞西委託執行其代書之職務,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前揭處分書之認定尚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純良
法官蘇姵文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