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茲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謂一般工程行僱用工人每日工資約六百元至九百元, 伊殊 無可能以一千元僱用年近四十歲之大陸人民 張訓普 ,又張訓普所繪製之泰承企業社應無法當作證據,原審未查,判決伊有罪,實有違誤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張訓普曾來應徵,伊知道他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僱用他,他因而生恨,始誣陷伊等語。經查,本件案發後,張訓普因逾期停留於臺灣,經警逕行遣送出境,合先敘明。然張訓普對其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受僱於被告在泰承企業社工作,工作地點為花蓮縣境之各工地,其日薪為一千元,被告並知悉其為大陸人民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七頁),並有其所繪製之泰承企業社室內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參。因張訓普於本院審理中已離境,亦無法傳喚到庭,為先行調查其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傳訊本件承辦警員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簡稱豐川派出所)警員甲○○到庭,以調查張訓普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及繪製之現場草圖,是否真實可信。證人甲○○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問他(指張訓普)為何逾期,他說他花很多錢來臺灣,錢還賺不夠,...,他說四處打零工,後來我追問他工作地點,...,在派出所時,我有要求他把所有工作地點的陳設畫出來,我當時怕他說謊,所以若陳設大致相同我們才採信。(檢察官問:如何知道要到本件被告的住處查?)他畫完後,我請他帶我到現場查,到現場後我就把門牌號碼記下來,到現場前,在派出所時,張訓普就有說他的老闆是丙○○,地點為何,但不知道門牌號碼,所以我請他帶我們去。...我到場時,我有看一下陳設與張訓普畫的,是否相同,大約百分之九十都相同,硬體都相同。(檢察官問:本件被告的住處是否你轄區?)不是。(檢察官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嗎?)不認識,我是花蓮市的人,我也不熟悉被告那個地點,應該不是只去一、二次所可以指認。(檢察官問:案發前有無到過被告住所?)沒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教導張訓普?)沒有,都讓他自己畫。(檢察官問:在移送三組前,有無帶張訓普到現場過?)我帶張訓普去被告住處時,沒有進到被告家,是隔一個巷子,我可以確定沒有教導,當時沒有帶他進入被告家,是張訓普下車指證老闆的住處,我才過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一頁),足認張訓普係主動向承辦查獲員警 陳明 其逾期停留期間之工作地點,並依其記憶繪製泰承企業社內部陳設圖,再帶同警員至現場比對後大致相符,始為警查獲本案,且查無警員對其有何誘導等情事,故張訓普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及繪製之現場圖,均具可信性與真實性,而有證據能力,並為本案之證人。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引用之現場草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次查,證人張訓普所繪製之現場圖與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泰承企業社查證之內部陳設相比對,除查獲時該社未擺放冰箱外,其餘擺設及相關位置均相同,此業據證人即豐川派出所警員 陳俊豪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況證人張訓普為一大陸地區人民,若非長期經常性出入該企業社,豈有可能僅因曾至該處應徵,即繪製出與現場大致相符之現場圖,並可順利帶同警方查證該地所在位置?故被告辯稱張訓普僅向伊應徵,應徵時停留五分鐘,並未僱用他云云,實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張訓普之證述觀之,其謂每日薪資一千元亦核與證人乙○○所述日薪一千元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故被告上訴意旨認依同行工人日薪行情為六百元至九百元,不可能以一千元之高價聘僱勞工等語,非完全可採,被告以每日一千元之價格僱用證人張訓普,應屬合理。綜上所述,本件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證人張訓普之證述及現場圖,堪認其證據可信度較高,應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戊○○、乙○○雖到庭證稱渠等從未見過張訓普等語,然因渠等工作性質為工地雜工,除在該企業社會合上工外,亦有逕至工地工作之情形,堪認工人進出往來頻繁,依理應無法確認證人張訓普究竟有無至該企業社工作。故渠等雖證稱均從未見過張訓普等詞,此應係工人更易頻繁,彼此均非熟識,始對證人張訓普有無在該處工作等情無所知悉,未能因此認被告確實未曾僱用證人張訓普。況參諸證人戊○○、乙○○現仍受雇於被告,渠等所言不免有所迴護或偏袒,故其等上開證詞較未能採信,而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光婷法官前科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