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癸○○丁○○庚○○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貳至拾叁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辰○○有多竊盜前科,最近1次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癸○○單獨或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單獨(附表編號1、14部分)或與辰○○共同(附表編號2至13部分)於夜間,趁如附表1所示之住宅無管理員或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附表1所示住宅後,行至樓頂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提供與用戶使用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得手後,將竊得之自來水錶拆解後,連同止水栓以廢銅名義變賣與址設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之善源資源企業得款朋分花用(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而善源資源企業之負責人庚○○、前負責人己○○及庚○○所僱用之員工丁○○明知癸○○攜至善源資源企業之如附表1所示之水錶連同止水栓係自來水公司所失竊之贓物,庚○○竟與己○○共同,或其2人與丁○○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廢銅名義,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購買該些自來水表連同止水栓(故買贓物之時日分別詳如附表1、2所示)。
三、嗣員警於98年11月28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查獲辰○○及癸○○2人,並扣得被告辰○○或癸○○所有非用於本案行竊使用之衣服4件、手提袋2個及竊得水錶連同止水栓後拆解所用之螺絲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枝;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善源資源企業社,扣得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38個及止水栓28個;另帶同辰○○2人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大甲村大甲高幹52右支旁墳墓內,起獲拆解後之自來水錶外塑膠殼3大袋,因而次第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裁定
一、被告辰○○、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辰○○、癸○○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庚○○部分:
(一)證人辰○○、癸○○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辰○○、癸○○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癸○○、辰○○於警詢中之陳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癸○○、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未具結,且被告丁○○、庚○○復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均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丁○○、施美伸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被告辰○○、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癸○○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鄭家宏、癸○○出售自來水錶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40、341頁);亦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股長未○○證稱接獲附表1編號1被害人電話表示水錶連同止水栓失竊;證人即被害人 陳維安 、 鄭翠齡 、郭俊盛、 李贛生 、 張輝良 、 吳中興 、 楊佳菁 、 包明珠 、 陳秀娥 、 陳菁菁 、 李忠田 、午○○○○於警詢中陳述失竊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之過程吻合,且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稽查員 楊玉成 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之水錶連同止水栓為自來水公司所有,此外,並有螺絲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枝、自來水錶38個及止水栓28個、拆解後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外塑膠殼3大袋扣案可考,是被告辰○○、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附表1編號1及14所示之水錶連同止水栓係其與被告辰○○共同行竊,並非其單獨行竊,然查,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認附表1編號1及14所示之物為其單獨行竊(偵查卷第20頁),此外,依卷存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1編號1、14所示之水錶連同止水栓係被告辰○○與郭烜廷共同行竊,是此部分尚難僅因被告癸○○於審理時之供述,即遽認被告辰○○確有參與行竊,故附表1編號1及14之水錶仍應認係被告癸○○單獨行竊,附此敘明。再依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股長未○○所述,被告癸○○行竊之屏東縣○○鎮○○路○○○號樓頂之水錶連同止水栓(即附表1編號1)之所有人為蕭姓女士等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該處之被害人為未○○,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查附表1每一編號所示之水錶,雖配屬不同住戶使用,然各該水錶分別係裝設於各公寓大樓頂樓,且各該公寓大樓分別可由共用之樓梯通往頂樓水錶裝置處所,而據被告辰○○、癸○○所供,渠每棟大樓係一次行竊數顆水錶,則被告辰○○、癸○○各次前往附表1各編號所示各該公寓大樓竊取水錶連同止水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數顆水錶,均係屬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辰○○、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鄭家宏、癸○○就附表1編號2至1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時間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辰○○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與癸○○均年輕力壯,竟不事生產,反大量竊取公寓大樓水錶連同止水栓變賣,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辰○○、癸○○所竊得之水錶連同止水栓雖本身價值不高,然水錶連同止水栓係公共設施之一環,水錶遭竊後將導致無水可用之危險,且依自來水公司之營業章程所載,用戶之水錶連同止水栓若遭竊,該用戶需負賠償之責,且該用戶需再行申請水錶,故被告辰○○、癸○○2人竊取水錶連同止水栓之行為造成他人困擾及損失非輕,惟姑念被告鄭家宏、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被告辰○○、癸○○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4件、手提袋2個及竊得水錶後拆解所用之螺絲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枝,均非供渠2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對於:被告庚○○為善源資源企業現任負責人,僱用被告丁○○收購貨物,曾3次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向被告癸○○收購水錶連同止水栓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被告癸○○拿來賣的水錶連同止水栓已拆解完畢,自外觀看不出是自來水公司的水錶連同止水栓云云;被告庚○○另以:伊在善源資源企業只負責看磅秤重量,由被告丁○○告知過磅之物品名稱,伊記載重量及名稱後算錢給客人,不記得有算錢給被告辰○○或癸○○等語置辯。
(二)經查,案外人己○○原為善源資源企業之負責人,因積欠被告庚○○債務,乃將善源資源企業移轉予被告庚○○經營,被告丁○○則受僱於被告庚○○從事收購貨物工作;被告辰○○、癸○○曾持水錶連同止水栓至善源資源企業販賣,由被告丁○○接洽3次等情,業據被告丁○○、庚○○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林武祥、辰○○、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庚○○雖辯稱其不記得有付錢向被告辰○○或郭烜廷購買附表1所示水錶,然查:
⒈被告癸○○、辰○○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後,即
由被告癸○○攜至善源資源企業變賣,被告辰○○亦曾一同前往,惟每次均係由被告癸○○與善源資源企業之人員接洽,渠等同1日所竊得之水錶即一併持往善源資源企業變賣,附表1所示水錶連同止水栓總共拿去賣8次,每次均以1公斤80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與癸○○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背面、99頁背面、101頁背面),而據郭烜廷所述,其每次將水錶拿至善源資源企業販賣,均係由被告庚○○付款(本院卷第103、104頁背面、第344頁正面)。而證人辰○○、癸○○和被告丁○○、庚○○素不相識,業據被告辰○○、癸○○一致供述在卷,則渠2人與被告丁○○、庚○○並無仇隙,衡情,渠等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丁○○、庚○○之理,渠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善源資源企業前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辰○○持水錶連同止水栓前往善源資源企業販售時,其報價予被告庚○○,由被告庚○○與之談論貨品重量、數量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41頁),由其所述,被告辰○○、癸○○一同前往善源資源企業銷售水錶連同止水栓時,被告庚○○確有與之接洽銷售業務無訛。
⒊綜上,被告癸○○、辰○○持水錶連同止水栓前往善
源資源企業販售時,被告庚○○確曾與之接洽,並且每次均係由被告庚○○將購買之現金交付予被告郭烜廷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庚○○前開辯解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要難憑採。
(四)被告丁○○、庚○○雖辯稱渠等不知被告癸○○所交付者為贓物云云,然查:
⒈員警至善源資源企業起獲之水錶共38個,為被告李憲
文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癸○○收購一情,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警卷第24頁),而觀之該日之員警搜證相片,對照上開偵查卷所附相片顯示,被告郭烜廷持往善緣資源企業社變賣之水錶上有「台水」年度及編號等字樣之鋼印,被告丁○○、庚○○辯稱被告癸○○所交付之水錶已拆解稀爛而無法辯識云云,顯與現場查證情形不符,要無足取。
⒉被告癸○○係將附表1所示水錶以米袋盛裝後,持前
往善緣資源企業社販賣,而每次該水錶連同止水栓均係拆解如同偵查卷第26至28頁相片所示,被告丁○○於收購時有打開米袋查看等節,業據證人辰○○、郭烜廷於本院作證時一致結證明確(第97頁背面、98、99頁背面、104頁正面),且依證人癸○○於本院所證:被告庚○○用計算機算價錢後,告訴伊賣得多少錢,並拿錢給伊,被告丁○○都是將水錶連同止水栓拿出來檢查後才拿去過磅等語,可知被告丁○○既係先檢查過附表1之水錶連同止水栓後才過磅,則應會看到該等字樣,則豈有不知該等水錶為自來水公司所有物之理!再依被告庚○○於警詢所述,其係以1公斤80元之價格收購青銅製水錶後,均以1公斤95元之代價轉售予上游業者等語,可知其必看過被告癸○○所銷售之水錶,否則如何確認該等物品確為青銅而將之銷售予他人!⒊再者,臺灣省自來水並非私人經營,此乃稍有生活經
驗之人即可知悉之事,被告丁○○、庚○○二人為成年人,且從事資源回收販賣事業,對於本件被告郭烜廷持往善源資源企業販賣之水錶並非私人所有之物品,非可自由販售一節,應知之甚明。
⒋綜上,被告丁○○、庚○○所辯均無足取,渠等明知
被告癸○○所出售如附表1所示之水錶,應為贓物,仍予以購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尚有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庚○○共同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然查:
⒈被告庚○○否認除被告丁○○外,另僱用數不詳姓名
男子在善源資源企業工作,而據證人癸○○、辰○○所述,渠等前往善源資源企業出售水錶連同止水栓時,係與被告丁○○、庚○○或己○○接洽,並無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參與,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
⒉又據證人癸○○、辰○○於本院所證,渠等持水錶連
同止水栓前往善源資源企業時,另有一名男姓老闆提供其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渠等聯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通聯紀錄及查證結果,該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有人為己○○,嗣己○○於本院作證亦供承其為善源資源企業前負責人,因被告庚○○對於資源回收事業較不熟悉,故其於97年底開始將善源資源企業移交予被告庚○○經營後,仍經常主動或應被告施美伸要求而回善源資源企業工作或接受諮詢,其曾於被告辰○○持水錶連同止水栓前往善源資源企業販售時查看貨物並報價,之後被告辰○○、癸○○來電詢問水錶連同止水栓售價時亦為渠2人報價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42頁)。
⒊被告庚○○亦供稱:己○○確實會主動或應其要求前
往善源資源企業幫忙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44頁),且己○○確實有為被告辰○○、癸○○報價水錶連同止水栓,並於被告癸○○前往善源資源企業時社販售水錶連同止水栓時在場處理買賣事宜等情,亦據證人癸○○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庚○○因不熟悉善源資
源企業之業務經營,故關於收購被告辰○○、癸○○所行竊之水錶連同止水栓之價額等事宜,乃係由林武祥與被告庚○○共同商議之結果,即便己○○並非被告癸○○每次持水錶連同止水栓前往善源資源企業販售時均在場,仍屬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六)至證人癸○○就持附表1所示之水錶連同止水栓前往善緣資源企業社時,被告丁○○與之接洽之次數,陳述雖有不一,或曰每次均有與被告丁○○接洽,或曰僅有4、5次,或曰係與被告丁○○、庚○○及己○○均有接洽等語,而被告丁○○供承認向被告癸○○收購水錶連同止水栓3次,故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丁○○確有向被告癸○○收購3次。又被告李憲文收購水錶之確切時日,雖被告丁○○己不復記憶,然據證人癸○○於審理時所證:附表1編號1為其第1次前往善緣資源企業社出售水錶連同止水栓,而該次接洽者確為被告丁○○等語(本院第103頁、第344頁),可以確認被告丁○○確有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日收購如附表1編號1之水錶。再者,員警至善源資源企業所查扣之水錶38個、止水栓28個,為被告丁○○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癸○○收購者一情,已如前述(警卷第24頁),是被告丁○○有於附表1編號12、13所示時日向被告癸○○收購水錶連同止水栓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被告丁○○另1次收購水錶之犯行,依被告丁○○自己之陳述,僅能確定為附表1(編號1、12、13除外)其中1次,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丁○○先後3次所為,被告庚○○先後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憲文、庚○○、己○○就附表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庚○○與己○○就附表1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各次之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庚○○14次故買贓物犯行,嗣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8次,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庚○○明知盜贓而故買,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被告癸○○於98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間5次攜至善源資源企業銷售之水錶(附表2所示3次除外)為贓物,竟仍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廢銅名義,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購買該等水錶連同止水栓,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述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㈢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㈣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㈤證人未○○、陳維安、鄭翠齡、郭俊盛、李贛生、張輝良、吳中興、楊佳菁、包明珠、陳秀娥、陳菁菁、李忠田、午○○○○警詢中之陳述;㈥證人楊玉成偵查中之證述、及㈦扣案衣服4件、螺絲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枝、自來水表38個及止水栓28個、拆解後之自來水表外塑膠殼3大袋、照片數十幀。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收購3次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上開證據方法中,除被告癸○○、辰○○於警詢、偵訊中提及將竊得如附表1所示水錶連同止水栓攜至善源資源企業銷售外,其餘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辰○○、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故辰○○、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從據為判斷被告丁○○罪刑之依據。況辰○○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表示,其與癸○○竊得水錶連同止水栓後均由癸○○與善源資源企業社之人員接洽,故其警、偵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丁○○犯罪;而被告癸○○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向善源資源企業社出售水錶連同止水栓時,是由一名叫「 阿文 」之人收受,然其於偵訊時則表示其係將水錶連同止水栓出售予善源資源企業社,但收的人不一樣等語,憑此,則可認癸○○出售水錶連同止水栓時,並非每次均由被告丁○○收購。綜上,依辰○○、癸○○2人警詢、偵訊之供述,無從確定被告丁○○有前述5次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嗣證人辰○○於本院之證詞,其表示僅與癸○○一同進入善源資源企業出售水錶連同止水栓1次(見本院卷第96頁、344頁),是依其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幕開5次故買贓物犯行為。
(四)而證人癸○○就持附表1所示之水錶前往善緣資源企業社時,被告丁○○與之接洽之次數,陳述則前後反覆,或曰8次均有與被告丁○○接洽,或曰僅有4、5次,或曰係與被告丁○○、庚○○及案外人林武祥均有接洽等語,而被告丁○○自承確有向被告郭烜廷收購3次水錶,故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丁○○確於附表2所示日期向被告癸○○收購水錶之犯行(其收購之日期認定已如前述)。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尚有前開所述5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水錶數量│所犯法條│被告癸○○、辰○○之│被告庚○○之罪名及宣││││││││罪名及宣告刑│告刑│├──┼──────┼─────────┼──────┼──────┼──────┼──────────┼──────────┤│1│98年10月24日│屏東縣○○鎮○○路│蕭女士等人(│42個│刑法第321條│癸○○犯夜間侵入住宅│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某時許│210號樓頂│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1月1日│高雄縣○○鎮○○路│寅○○○○│52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某時許│23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B.辰○○共同犯夜間│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98年11月2日│臺南市○區○○路2│巳○○○○│28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某時許│段24巷48弄2號頂樓│││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B.辰○○共同犯夜間│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98年11月2日│臺南市○區○○街│壬○○○○│20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凌晨某時許│119巷9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B.辰○○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98年11月2日│臺南市○區○○○○街│乙○○○○│20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凌晨某時許│12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B.辰○○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98年11月4日│臺南市○區○○路2│戊○○○○│42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4時許│段196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B.辰○○共同犯夜間│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98年11月4日│臺南市○區○○路2│辛○○○○│12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凌晨某時許│段251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B.辰○○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98年11月5日│臺南市○○區○○街│卯○○○○│51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某時許│81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B.辰○○共同犯夜間│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98年11月5日│臺南市○○區○○路│甲○○○○│28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凌晨某時許│1段250巷2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B.辰○○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8年11月8日│臺南市○○區○○路│子○○○○│5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某時許│3段194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B.辰○○共同犯夜間│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98年11月8日│臺南市○○區○○路│丑○○○○│42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凌晨某時許│3段196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B.辰○○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98年11月17日│嘉義市○區○○街78│丙○○○○│6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某時許│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B.辰○○共同犯夜間│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98年11月17日│嘉義市○區○○街29│午○○○○│37個│刑法第321條│A.癸○○共同犯夜間││││凌晨某時許│號樓頂│││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B.辰○○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98年11月23日│屏東縣○○鎮○○路│未○○等人│33個│刑法第321條│癸○○犯夜間侵入住宅│庚○○共同犯故買贓物│││凌晨某時許│200號樓頂│││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故買贓物時間│故買贓物地點│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98年10月24日│善源資源企業社│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收購被告癸○○附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編號1之贓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1月17日│善源資源企業社│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收購被告癸○○附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編號12、13之贓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1月1、2│善源資源企業社│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收購被告癸○○附表│││、4、5、8、││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編號1、12、13│││23日中某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外)其中1次之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