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約定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貸款約定
事項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
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4年11月28日止,共計積欠145,569元未給付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
二、被告對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已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查,被告亦自承其所聲請清算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是其
所辯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亦已提出上開證據證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