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由其配偶丙○○代理,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
書),將其與訴外人 蘇榮治 等七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80、181、13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原
告代為仲介銷售,並約定於仲介成功後,被告與買受人訂定
買賣契約時,由被告按成交總價百分之3給付居間報酬,後
又降低仲介費用為百分之1。然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出賣與
訴外人 林陳海 及 白淑貞 時,因蘇榮治突欲調高其所有181地
號土地之售價,原告為促成買賣成立,同意以仲介費用補貼
,故縮減仲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達成減
縮仲介費用協議後,被告竟反以仲介費用已交付給系爭土地
之地主之一蘇榮治之委託人即其子 蘇昌盛 ,應由蘇昌盛交付
仲介費用為由拒不履行。原告與蘇昌盛間並無任何委任或代
理權授與之關係,被告縱將仲介費用交付與蘇昌盛對原告亦
不清償效力,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居間報酬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仲介條件為買方願出總價1億3千萬左右買受
系爭土地,折合每坪17萬元。賣方各共有人依其出售價額百
分之1給付仲介費用,故原告應支付仲介費用僅為39萬1200
元。惟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蘇榮治先生就181地號土地
,所開每坪售價高於其他共有人3萬元,然買受人不願意加
價,故 溫鎮源 乃提議將其事後仲介費110萬元作為 蘇榮志 補
貼差額之用,並宣示於買賣交付尾款時交由出賣人交付補貼
款與蘇榮治。然於賣家將尾款及仲介費用交付與被告時,原
告代理人溫鎮源竟然反悔,稱其未同意將仲介費補貼蘇榮治
,與蘇榮治之代理人蘇昌盛發生爭執,故同意先由被告代理
人丙○○收受91萬2900之支票,再由蘇昌盛與溫鎮源協調佣
金之事,然協調未成,故被告依約將其代為收取之仲介費用
交付蘇榮治,事後溫鎮源復請丙○○幫忙協調,丙○○才幫
忙聯絡蘇榮治,蘇榮治約略同意補貼50萬元給溫鎮源,丙○
○要求 溫震源 自行與蘇榮治聯絡協調,故50萬元部分與被告
無涉,乃原告與蘇榮治間之關係。再者,被告依自身應有部
分應給付之仲介費,僅39萬1200元,豈有約定給付50萬元仲
介費用之理,且各出賣人對於仲介費之給付亦無連帶之約定
,故若從有約定減低仲介費用為50萬元,亦應約定各共有人
仲介費用降低之比例,然竟無約定,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仲
介費用降為50萬元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曾簽訂銷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80、181、13
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原約定仲介費用為百分之3,復變更為百分之1。嗣後
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陳海及白淑貞,經計算仲介費用共
99萬1151元,扣除蘇榮治部分之仲介費用為91萬2900元。
㈡系爭土地出售時,因蘇榮治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面積38.31坪,出售價額不
滿,故原告本件仲介之代表人溫鎮源同意以仲介費補貼蘇榮
治。
㈢被告所代為收取之仲介費支票91萬2900元分別於96年2月26
日以39萬1272元、13萬407元及96年3月6日另以39萬1221元
存入被告配偶丙○○高雄農會信用部000000-0帳戶。
㈣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仲介費用,而將仲介費用91萬2900元交
付與蘇榮治。
四、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銷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因為補貼
蘇榮治,約定將仲介費用降為50萬元,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賣契約書、新興郵局第2463號、高
雄79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溫鎮源證稱:蘇榮治因就181地號土地價格每坪要多賣3
萬元,當時說要補貼他一坪3萬元之部分等語。證人蘇昌盛
亦證稱:181地號土地蘇榮治欲出售每坪20萬元,高於買方
購買價格3萬元,故溫鎮源答應以其仲介費補貼181地號土地
每坪3萬元之差價,差價為114萬9300元,溫鎮源表示欲補貼
110萬元等語。賣方代書即證人 蘇正平 證稱:181地號只有蘇
榮治為出賣人,要簽約時,蘇榮治對價款有疑慮且並不滿意
,當時溫先生說要從仲介費用補貼等語。足徵溫鎮源曾同意
以每坪3萬元補償181地號土地之差價與蘇榮治。而勾稽證
人蘇昌盛所證及181地號土地面積為38.31坪,每坪3萬
元計算,差價應為114萬9,300元觀之,是被告抗辯溫鎮源
答應以仲介費110萬元補貼蘇榮治,應堪採信。原告之代表
人溫鎮源既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業已與蘇榮治約定出售價格
差價110萬元部分,由仲介費用給付,而本件之仲介費僅99
萬1,151元,故本件仲介費用於溫鎮源與蘇榮治約定之時,
原告即將仲介費之債權移轉與蘇榮治所有,而被告知悉此事
,故對被告亦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被告自得將其所代為受領
之仲介費用,交付蘇榮治為清償。
㈡原告另主張因為補償蘇榮治,故兩造嗣後將仲介費降低為50
萬元等語,兩造間所約定之仲介費,蘇榮治之代理人蘇昌盛
所提議之50萬元僅為兩造間磋商之動機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乃原告與蘇榮治間之關係,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⒈證人溫鎮源雖證稱其於交付尾款當場與蘇榮治協調後,蘇榮
治同意給付50萬元,當時為農曆過年的前兩天,買方把買賣
價金及仲介費用之支票均交給丙○○暫時保管,是要做合理
的分配,丙○○有說過完年之後,蘇先生會拿50萬元支票去
換然後再給伊等語。然證人蘇昌盛則證稱:當時有說要給溫
鎮源多一點,大約50萬,但尚未定案,因溫鎮源已離去等語
;且仲介費買方係依各共有人以土地尾款、仲介費用百分之
1分別開立,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代
書蘇正平證述明確,依原告存入其所代領之仲介費91萬2900
元之高雄市農會帳戶明細,該筆仲介費乃係開立為到期日為
96年2月15日金額分別為130,407元、130,407元、130,
407元、130,407元、391,272元、52,173元、39,117元之
支票共7張,有高雄市農會98年2月27日高市農信字第0980
000415號函所附之丙○○高雄市農會信用部00011-4帳戶票
據交換資料在卷可佐。原告為專業仲介銷售不動產之業者,
就交易之程序,款項之收取及自身權利之主張,應更較一般
人更為注意謹慎,若於當場兩造即約定給付50萬元,原告豈
有未當場即索取相當金額支票之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
79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溫鎮源於該函中表示
買方係於96年2月15日交付尾款,與上開仲介費支票之到期
日相同,溫鎮源亦可陪同至金融行號提示後立即領取,然其
竟捨此而不為,而將91萬2900元之仲介費用均交由丙○○要
其妥善之處理,甚未約定給付之時間,與常理有違;且參以
證人蘇正平證稱,當時因為還在協調,所以將仲介費用交給
地主簽收等語。是溫鎮源所述於尾款交付當時兩造已達成50
萬元之協議,殊難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合意,無非以其所提出丙○○
新興郵局第2463號存證信函為據,然依該存證信函中「經本
人協調蘇同意退還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給予溫先生...至伍拾
萬元正蘇先生答應自行與溫先生聯絡並支付之」之文意觀之
,丙○○僅立於居中協調蘇榮治與溫鎮源之地位。且依原告
所陳,為補貼蘇榮治,方降低仲介費為50萬元作為補貼等語
,申言之,被告並非因仲介費用降低而得取得利益,其因買
賣土地而所須支出之仲介費部分,並不因原告之降低而有所
改變,僅係原告與蘇榮治間補貼之金額發生變動,而補貼之
協議既由原告與蘇榮治所自行約定,故若變更須原告與蘇榮
治另行約定協調,方生效力;又溫鎮源上亦證稱其於當場係
與蘇榮治協調,並非被告。故縱有50萬元之給付約定,乃應
存在原告與蘇榮治間,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仲介費用交付與蘇榮治,已為清償,
原告復不能證明兩造間另有給付50萬仲介費之合意,故原告
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