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美妍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東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美妍舍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監造銷售,被告依房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原告未成立前,均向承購
戶預收6個月管理費,管理費以建物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
)35元計收,建戶同意於第1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被
告得開始動用管理費支付大廈所需開銷,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正式成立即依法交接,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報備成立,被告
依法本應將代收之管理費全部移交,惟被告竟將代收之管理
費退還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僅移交部分金額,被告就尚未
售出之建物部分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本應繳納管理
費,則被告應給付自9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管
理費為816,954元,惟被告僅分攤602,334元,被告尚須給
付214,620元;另被告就未售出之停車位亦應負擔管理清潔
費,被告所有之停車位計76個(含平面停車位25個、機械停
車位51個),平面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為300元,機械停車
位為500元,核計被告就停車位清潔費自96年1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應繳納之費用計170,687元,故被告就管理
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尚應移交給付原告共計385,307
元;另被告因其使用之公共用電較多,於97年2月16日所召
開之協調會議亦允諾補貼原告96年2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電
費7,000元,共計補貼電費63,000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函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位管理清潔費及補助電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與承購戶簽訂系爭合約書,依合約書附
件(二)大樓管理規約切結書第1條第3項規定「預繳六個
月管理費不足支付時,得再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目前
管理費每坪以35元計收」,被告係以實收實付之方式收付管
理費,向每位承購戶預收6個月之管理費,管理費係以建物
之面積每坪35元計收,最後剩餘未支用之餘額則退還予住戶
及被告自己,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所稱之管理費;有關停車
位之清潔管理費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停車位,僅係未售
出之停車位,本無從比照一般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被告雖
於協調會允諾補助電費63,000元,惟係基於兩造誠意協商方
願補貼,被告本無須負擔該筆電費,兩造現既有爭執,被告
即不願亦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監造銷售,被告於銷售房屋時,均向承
購戶預收6個月之管理費,管理費以建物面積每坪35元計算
;被告業將代收管理費退還承購戶及被告自己。
㈡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報備成立。
㈢被告尚未售出之建物所屬之停車位,平面車位計25個,機械
停車位計51個;平面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為300元,機械停
車位為500元。
㈣被告於97年2月16日之會議允諾補助原告電費6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4,620元
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
第2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公共基金應移交原告,
不應發還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將管理費退還住戶及
自己等語,惟查,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
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
或金額提列」,同條第2項則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
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
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
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
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依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共基金之提列,僅以工程造價之一定
比例核算,所謂工程造價,該條第2項明定「指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
上揭規定均未定明所謂公共基金包含建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
前所預收之管理費,則原告主張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2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難認有據;其次,原告所提
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
函第3項雖有載明「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共基金
全數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屬不宜,恐有將妨礙公寓大
廈正常修繕…」,然上揭函文亦僅陳明公共基金分配區分所
有權人「實屬不宜」,並未指明所謂公共基金有無包含於代
管期間之管理費,亦未認定公共基金退還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違法,況釋字第216號解釋明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
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
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
,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聲請解釋」,法院本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原告以此為據
,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170,687元被告雖抗辯有關
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停車位本無從
比照一般住戶收費等語,惟查,被告所有之停車位雖係因所
屬之建物尚未售出,故併所屬建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
既登記為尚未售出之建物所有權人,附屬於未售出建物之停
車位之使用權自屬被告所有,被告就未售出之建物而言,亦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應比照一般住戶繳納停車位之管理
清潔費,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未售出停車位過戶日期、平
面及機械停車位費用分別為300元、500元等情均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以未售出停車位之過戶日所核算,被告自96年1
月25日至9月30日應繳納停車位管理清潔費計170,687元,
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電費63,000元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因使用租
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
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
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當初為促成協商之成立方允
諾補貼電費63,000元,現協商既不成立即不願補貼等語,然
依被告97年1月11日(97)新東隆管字第0111號函說明四所
載「售屋期間為使客戶瞭解公司對此大樓之用心及展現其價
值,各項公共設施(如水景、燈光計畫等)皆有時間性之開
啟,公共用電費相對也會增加…,公司擬自96/3~10月每月
大樓公電費用補貼NT$5,000元,總計補貼金額為NT$40,0
00元」,有被告97年1月11日(97)新東隆管字第0111號函
在卷可查,依該函文所載,可知被告確係因其使用之公共用
電較多致電費增加,而願補貼電費,嗣經兩造於97年2月16
日協商時,被告既已允諾補貼費用提高為每月7,000元,亦
經原告接受該補貼方案,顯見兩造業就被告使用之公共電費
一事,達成和解共識,由被告以63,000元之金額終止兩造就
公共電費部分之紛爭,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給付6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僅屬補貼性質,
惟兩造既係就公共電費之負擔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與原告合
意以63,000元之金額為終止紛爭,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該筆資
金與原告,縱其僅稱「補貼」,依上揭所述,仍不因此而否
認兩造業己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被告縱事後因兩造紛爭不
止而片面不願給付63,000元,亦不因此而免除和解契約上之
責任,被告就此所辯,自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及補助電費233,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