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
相類情形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
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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