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4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請求酌減利息云云,惟按,原告
乃依兩造間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
,且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
權利,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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