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4日上午9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借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