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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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宗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吳永宗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8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 黃惠枝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成大醫院對吳永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永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係騎車直行經過上開路段自撞路旁正常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受傷倒地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成大醫院於104年4月8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13至21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黃惠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依經驗法則,控制力正常之人,騎乘機車在上開道路直行,當能持續直行不偏移,惟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道路直行竟偏移撞及路旁正常停放之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依此客觀情況判斷,可知被告當時之控制力明顯不及於一般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控制力減退、反應速度變慢,因此騎車撞及路旁正常停放之自小客車,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回溯推算之方式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人體喝酒後,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可知飲酒結束後,酒精經30至120分鐘之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才開始消退,本件所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依被告供述,其飲酒結束時係104年4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見偵卷第14頁反面),距離酒測時之翌日(8日)凌晨1時19分許僅約84分鐘,依上開說明,被告酒測當時體內酒精可能尚在吸收階段,以消退率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之酒測值,自有錯誤之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有未合,惟因此部分法條條項均相同,僅款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因而導致己身受傷,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尚初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