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張詠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5時40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連續闖越3個紅燈、逆向行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減速)」及「經警方以警鳴器攔停,駕駛未停止接受攔查沿文橫路方向逃逸,追行約100公尺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蘇健傑 依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及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依規定以郵寄車主(即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0294100號書函答覆略以:「檢視當日錄影畫面,原告於警方鳴放警報器後仍刻意加速轉進小巷企圖規避盤查,且警方廣播原告車輛號牌,已明顯示意原告配合查察,原告仍以連續闖紅燈加速騎乘等危險駕車方式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應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二份裁決書,以下合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2月5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機車照後鏡雖然發現有警示燈及警報聲,但因自認並無闖紅燈或其他違規行為,且為避免麻煩,所以立即往捷徑巷道走,後來未再發現該警備車,原告即返家休息。另所謂危險駕駛,需二部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或是以蛇行方式行駛;或是占用快車道壅塞道路;或以單輪方式行駛,致妨害其他駕駛生命安全,但原告均無上開危險駕駛的行為,警方僅依其主觀而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意思,與危險駕駛構成認知及要件均相違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次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3頁之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第3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雖發現有警示燈及警報聲,但因自認並無違規行為,所以立即往巷道行進,且無危險駕駛的行為,警方僅依其主觀判定原告有危險駕駛意思,與危險駕駛構成認知及要件均相違背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連續闖越3個紅燈、逆向行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減速)」及「經警方以警鳴器攔停,駕駛未停止接受攔查沿文橫路方向逃逸,追行約100公尺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蘇健傑依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0294100號書函、舉發警員蘇健傑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雖發現有警示燈及警報聲,但因自認無違規行為,所以立即往巷道行進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本案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蘇健傑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04年12月26日5時39分許巡邏新田與文橫路段發現一輛重機車由文橫路南往北闖越紅燈,職依法實施交通稽查,原告未接受盤查加速逃逸‧‧‧。」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5:
39:31)可見影片中警車行進方向為綠燈,原告方向為紅燈時,闖越路口。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發現有警示燈及警報聲,但因自認無違規行為,所以立即往巷道走」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可見員警多次廣播車號並呼叫停車,且原告駕車期間曾回頭觀望,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惟因恐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有長達1分鐘之駕車逃逸行為,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況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而有逃逸之情事,要屬明確。
(四)另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5:39:50-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加速逃逸並一路蛇行;影片時間05:40:17-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右轉;影片時間05:40:3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右轉;影片時間05:40:36-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復因本案原告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前開多項違規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況原告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在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之情況下,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連續闖越紅燈及右轉、逆向行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減速等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及自身安全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自仍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故原告之主張,自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既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5年2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0294100號書函(含原告105年1月20日陳述單)、舉發警員蘇健傑職務報告書、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
「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經警發現後,以警備車自後追趕,並示意原告停車,詎原告仍不理會加速逃逸,並見警備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後,由員警多次廣播車號並呼叫原告停車,原告仍不停車受檢,而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連續闖越3個紅燈、逆向行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減速)」及「經警方以警鳴器攔停,駕駛未停止接受攔查沿文橫路方向逃逸,追行約100公尺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蘇健傑依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2紙(參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0294100號書函查復:「‧‧‧檢視當日錄影畫面,原告於警方鳴放警報器後仍刻意加速轉進小巷企圖規避盤查,且警方廣播原告車輛號牌,已明顯示意原告配合查察,原告仍以連續闖紅燈加速騎乘等危險駕車方式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應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另有舉發警員蘇健傑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04年12月26日5時39分許巡邏新田與文橫路段發現一輛重機車由文橫路南往北闖越紅燈,職依法實施交通稽查,原告未接受盤查加速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並有採證相片7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2頁、第35頁),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從機車照後鏡雖然發現有警示燈及警報聲,但因自認並無闖紅燈或其他違規行為,且為避免麻煩,所以立即往捷徑巷道走,後來未再發現該警備車,原告即返家休息。另所謂危險駕駛,需二部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或是以蛇行方式行駛;或是占用快車道壅塞道路;或以單輪方式行駛,致妨害其他駕駛生命安全,但原告均無上開危險駕駛的行為,警方僅依其主觀而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意思,與危險駕駛構成認知及要件均相違背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於光碟影片時間05:39:31處,可見影片中警車行進方向為綠燈,原告行進方向為紅燈時,原告有闖越路口之事實,適經警自後追趕,並示意原告停車時,在光碟影片時間05:39:50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加速逃逸並一路蛇行;在光碟影片時間05:40:17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右轉;在光碟影片時間05:40:32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右轉;另在光碟影片時間05:40:36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發現有警示燈及警報聲,但因自認無違規行為,所以立即往巷道走」等語(參本院卷第6頁),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可見員警多次廣播原告車號並呼叫停車,且原告駕車期間曾數度回頭觀望,顯見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惟因恐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有長達1分多鐘之駕車逃逸行為,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足徵原告見警備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後,並由員警多次廣播車號並呼叫原告停車,原告仍不停車受檢,而有加速逃逸之事實。而本案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原告路邊停車之行為,亦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之規定,顯見原告確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連續闖越3個紅燈、逆向行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減速)」及「經警方以警鳴器攔停,駕駛未停止接受攔查沿文橫路方向逃逸,追行約100公尺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四)次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12.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上開作業程序乃警政署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下級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業務處理方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本院經核上開作業程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規定內容與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經查,原告既明知自身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又眼見員警以按喇叭、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之方式示意其停車受檢,因恐受罰,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加速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稽查告誡,已足資認定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上開行為,並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足徵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而有逃逸之情事,要屬明確。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其自認並無違規,故無不服取締稽查逃逸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五)另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告主張:所謂危險駕駛,需二部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或是以蛇行方式行駛;或是占用快車道壅塞道路;或以單輪方式行駛,致妨害其他駕駛生命安全,但原告均無上開危險駕駛的行為云云,顯有誤解。況原告上開連續闖越3個紅燈、逆向行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當然屬於危險駕駛行為。況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連續闖越紅燈及右轉、逆向行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減速等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及自身安全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自仍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故原告主張其並無危險駕駛云云,自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均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