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蔡佳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D77260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0時11分於高雄市○○區○○○路、裕誠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BBD772605號違規案,並將通知聯依規定以郵寄送達車主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D77260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2月3日完成寄存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103年6月11日所發生之事並無記憶,且未收到罰單,如今歷時已逾2年,而於105年2月3日僅憑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原告,並更加重罰鍰2,700元整,原告深感不服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暨處理細則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本案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對103年6月11日所發生之事並無記憶,且未收到罰單,如今歷時已逾2年,而於105年2月3日僅憑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原告,並更加重罰鍰2,700元整,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第BBD772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對103年6月11日所發生之事並無記憶,且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規定寄存送達之程序。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因郵遞車主(即原告)戶籍現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人,已於103年6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順昌郵局第41支局,又查車主自100年1月13日迄今皆設籍於上開戶籍現址,且無遷徙記錄,足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已依法完成送達無誤。另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始為本件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稱已歷時逾2年(本件違規日為103年6月11日,裁決日為105年1月26日,歷時僅1年又7月餘)。且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3年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另參照本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略以:惟公法上裁處權有關時效規定,係實體法上有關人民與國家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並非僅由處理細則即可拘束之,因此通知單上之裁決期限,應僅為訓示規定或注意規定,並無科以行政機關必須一定於該期限內為裁決之效力。爰被告為本件原處分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逕行裁決,惟並未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
(四)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077900號函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分別亮啟1.3秒、2.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感應式線圈,繼續行駛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足證其違規行為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復經比對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知該車型號為山葉YJ50B綠色,與採證照片中出現之車輛車型相仿。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已依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原告自不得以「對違規當日之事並無記憶,且未收到罰單」云云為由而脫免其責。是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未據繳款結案,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077900號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與原告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11日10時11分於高雄市○○區○○○路、裕誠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規定以郵寄送達車主即原告之戶籍地址以為通知。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5年1月26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3-2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5-26頁)、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與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30-31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對103年6月11日所發生之事並無記憶,且未收到罰單,如今歷時已逾2年,而於105年2月3日僅憑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原告,並更加重罰鍰2,700元整,原告深感不服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077900號函提供之採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7-2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分別亮啟1.3秒、2.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感應式線圈,繼續行駛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亦符合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足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復經本院比對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之型號為「000000000000」,與採證照片中出現之車輛車型相同。足徵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明確。原告主張:伊對103年6月11日所發生之事並無記憶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經查,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郵遞原告之戶籍現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人,已於103年6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順昌郵局第41支局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迄今皆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戶籍現址,且迄今無遷徙記錄之事實,復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31頁)可稽,足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已依法完成送達無誤。原告主張:伊並未收到罰單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能排除上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五)另被告係於105年1月26日始為本件原處分,此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按(參原處分卷第25頁),並非如原告所稱本件處分據違規日已歷時逾2年(按本件違規日為103年6月11日,裁決日為105年1月26日,歷時僅1年又7月餘)。且處罰機關就違反處罰條例案件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又公法上裁處權有關時效規定,係實體法上有關人民與國家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並非僅由處理細則即可加以拘束,因此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明之裁決期限,應僅為訓示規定或注意規定,並無科以行政機關必須一定於該期限內為裁決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11日違規,而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為本件裁決處分,足徵被告之裁決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自屬合法有效。
(六)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則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原告主張:違規如今歷時已逾2年,而於105年2月3日僅憑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原告,並更加重罰鍰2,700元整,原告深感不服云云,亦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且未據繳款結案,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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