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上訴人 張耀麟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上訴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添福 、 林添順 、 林秀雄 、 周正輝 、 康武朝 (下稱林添福等5人)於民國(下同)66年5月13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132、132-1、132-7、132-10、120、119、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建成 協議合建,經林建成要求,而由林添福等5人以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林添福等5人則於66年6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以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依股東投資比例申請建照及依投資比例作為起造人,嗣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而轉由訴外人 翁猜 繼續起造,上訴人則陸續付款予翁猜,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依起造人名義交付上訴人使用,然因林建成拒絕辦理,致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保存登記,惟依上訴人與翁猜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前言提及,因上訴人未能備足現款繳足工料費用,所以才要去辦理貸款,顯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求為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就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關撤銷系爭房屋執行程序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所有權僅係異議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下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添福所有,其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該訴,備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援為備位主張之異議權原因事實,並由本院102年3月19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就此認定,上訴人於66年9月間與林添福之配偶翁猜訂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而於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尚不能因上訴人於建造執照登記為起造人,即認定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上訴人無從以其本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作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是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另本件僅為原審確認之訴部分,因其訴訟標的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之訴,本件自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無關,法院無庸就此部分作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周哲宇則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所有權則係異議原因事實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部分,曾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備位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駁回確定,故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明確詳述理由判斷,是就該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工料費用為其所繳,應由其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本件有否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爭點效之適用?爰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與本件為同一之原、被
告,上訴人於該案在本院先位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添福所有,其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該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102頁)。又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異議權,而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則為上訴人所主張異議權之基礎,要屬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舉證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該案承審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本院102年3月19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理由五之㈡及㈢認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上訴人於66年9月間與林添福之配偶翁猜訂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而於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不因上訴人於其建造執照登記為起造人,即認定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而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2年5月29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足以推認其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原審所提原證4至13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無之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中與系爭房屋相關者僅原證
4、5,經本院細繹原證4所含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委託契約、建築師業務章則、電梯購置合約書、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訂貨及交貨明細表、水道工程合約書、模板工程合約、馬桶及洗面盆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58頁)之當事人,除各承商外之另一造即為翁猜,而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其非上開合約之簽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稱以原證5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前言,以資證明其實際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屋,嗣因現金不足乃再委由翁猜代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查該代辦貸款委託書係記載:「立委託書人委託人張耀麟/受託人翁猜(以下簡稱甲方/乙方),茲甲方預定中泰花園住宅群七層電梯大樓柒樓D戶(坐落臺北市○○段119、119-1、120、132、132-1、132-7、132-10號內),因未能備足現款繳足工料費用,經雙方同意議訂左列條文:㈠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所有,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其甲方所購不動產提供抵押權以資貸款等一切手續。並願…,委託並託權乙方代領全部借款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以便抵付不足應繳款項。…。㈢甲方同意…,逾期即作違約論,甲方自願依與乙方所訂各項合約約定視同逾期未繳款論,任由乙方收回房地產權自行處理,絕無異議,亦不得要求乙方補貼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徵之上訴人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所提原證9關於其與翁猜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立約人買方張耀麟/賣方翁猜(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於左,以資遵守。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段119、119-1、120、132、132-1、132-7、132-10地號內,(如配置圖所示)七層電梯大樓柒層D戶約38.40坪…。第2條:本預定買賣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第3條:甲方同意第二條款,應交付金額按付款明細表日期至乙方處付款,不得藉故拖延短欠。(明細表如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佐以該七層電梯大樓付款明細表記載應繳金額共分15期,上訴人於前14期每期繳納5、6、7、8萬元不等共繳金額90萬元,並經翁猜於上訴人每次交款時蓋章確認,末期價金則載交屋(貸款)金額50萬元,且無交款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兩相互核堪認雙方於該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真意僅係為繳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末期交屋款,殊不因其上載有「未能備足現款繳足工料費用」等語而害其全意,上訴人欲憑此證明其實際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諉無足採。
㈢茲如前述,因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當事人為同一,且
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又非顯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復屬相同者,並經法院為如上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即有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爭點效之適用。揆諸上開意旨,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云云,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有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周哲宇間是否共同製作假債權乙節,上訴人自陳與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自無審酌此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