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9號、104年度偵字第5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馮勝裕曾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另於10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1支,於104年3月16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與公園南路口,見 葉芷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上開T型扳手將該機車之電瓶外殼拆下,並拆解電瓶之電源線,欲竊取電瓶以變賣金錢花用,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始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
二、 馮勝裕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金華特約門市,佯稱詢問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格,趁店員 鄭宇倫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用以展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SamsungGalaxyNote4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放入長褲口袋內攜離。嗣因無法將該行動電話解鎖使用,於翌日即104年3月3日12時4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民生直營店要求店員 王志銘 協助解鎖,因店員王志銘透過台灣大哥大聯繫協尋系統查覺該行動電話為前述遭竊行動電話,遂請馮勝裕填寫報修單後,將此等資訊提供警方,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鄭宇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勝裕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勝裕對於前揭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案-以下簡稱A案,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案-以下簡稱B案,見A案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B案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A案偵卷第7-8頁、A案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反面、B案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芷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偵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卷第3頁-第4頁反面);證人王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卷第5頁-第6頁反面)均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案警卷第6-8頁);扣案T型扳手之照片(見A案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8張(見A案警卷第11-1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A案偵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B案偵卷第4頁-第4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A案偵卷第18-19頁、B案偵卷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A案偵卷第20-21頁、B案偵卷第10-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A案偵卷第22-24頁、B案偵卷第12-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A案偵卷第25-26頁、B案偵卷第15-1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見B案警卷第16-17頁);報修單影本(見B案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3月5日扣押筆錄(見B案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B案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案警卷第12頁);扣案Samsung廠牌GalaxyNote4型號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見B案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有T型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互核均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前開事實一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係攜帶扣案之T型扳手1支犯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T型扳手是伊所有的物品,伊用來竊盜機車的電瓶,T型扳手的長度約15公分,前面一字型的部分是鐵的,握把是塑膠的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30頁),顯見該T型扳手之長度非短,質地亦屬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㈡核被告馮勝裕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馮勝裕曾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因經濟壓力
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行竊之財物分別為機車之電瓶及行動電話,前者之價值非鉅,後者則價值2萬元,惟另考量其現年僅19歲,生活經驗、謀生能力、判斷及自制能力,均尚有所不足,而所行竊之機車電瓶亦僅止於未遂,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先前在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獨居生活,父母已離婚,父親入獄服刑,母親則已離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所示竊盜機車電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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