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堃輝選任辯護人蔡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堃輝係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6月8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販賣進口汽車業務。其明知太倚公司於93年1月8日自荷蘭WongsTradingCompany(下稱 黃氏 汽車公司)進口之MERCEDES-BENZCL500車型跑車1部(嗣後申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乃係91年(西元2002年)11月份出廠、已行駛過之舊車,且未得MERCEDES-BENZ車廠或其代理商之授權,竟為貪圖不同年份及新舊車輛之差價,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1月間不詳時日許,在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太倚公司內,提供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表格電子檔,要求不知情之員工 李姿 諭,偽以德國MERCEDES-BENZ公司名義,於表格之「Itemnumber;marks,numbers,numberandkindofpackages;descri-ptionofgoods」欄位,輸入「Brand:MERCEDES-BENZ」、「ModelYear:2003CL500COUPE」、「Date:November2003」、「Chassisno.:WDB000000-0A-033299」等文字,製作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
被告再於93年2月18日,派太倚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楊岳樺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啟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於98年1月7日解散,下稱啟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周啟國 (已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洽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價格販售「年份:西元2003年新車,車型:MERCEDES-BENZCL500」之跑車1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合約書,並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即於93年3月間某日時許,將本案車輛及前揭出廠證明,委由楊岳樺送至前開啟達公司所在地,交付告訴人收執,以證明本案車輛符合告訴人購車要求,足生損害於MERCEDES-BENZ公司及告訴人。
不知情之告訴人旋於93年3月間,再以啟達公司名義,以
56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給 李育霖 。嗣經李育霖使用多年後,於99年8月20日欲將本案車輛販賣給中古車行之際,經中古車商檢視該車車籍資料,發現實際出廠年份應係西元2002年,李育霖因此認受告訴人、被告詐騙年份差價而索償,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堃輝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啟國之指訴、證人李育霖、楊岳樺、 李姿諭 之證述、太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卷、臺北市政府99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啟達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3月17日北院木民溫99年度司司字第355號函、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太倚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1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進口報單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影本、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影本各1份、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99)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9039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證明書及證人李育霖(原名 李惠中 )身分證等影本共5紙、臺北市監理處100年4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李育霖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輛檢驗紀錄表等影本共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堃輝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謂的出廠證明是黃氏汽車公司提供空白表格,授權給太倚公司繕打,國外會告知車子何時要裝船,也會告知出港日期,太倚公司的會計李姿諭會依據國外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製作,業界一般均將當年7月份以後所生產之汽車當作是次年年份的車,本案車輛是西元2002年7月份以後製造的西元2003年車款的車子,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所謂偽造之文書,係署名黃氏汽車公司,文書製作名義人並非德國MERCEDES-BENZ公司,文書上繕打之日期為車輛出港之日期,並非出廠日期,被告並不知悉正確出廠日期,所填寫之西元2003年11月係出港日期,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既載明為BRABUS改裝車輛,所謂出廠日期應以BRABUS改裝出廠日為斷,本案車輛係於西元2003年初改裝完成出廠,即符合「2003年新車」之條件,是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首觀卷附檢察官所引認被告柯堃輝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系爭
文書內容(見偵卷第36頁),其名稱為「CERTIFICATEOFORIGIN」,實應翻譯稱為「產地證明書」(或稱原產地證明書)較為妥適,本判決以下即稱之為產地證明書,檢察官認係「出廠證明」云云,容有未洽,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9年6月8日變更組織及名
稱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販賣進口汽車業務。緣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係德國MERCEDES-BENZ賓士汽車在台總代理商,經營車輛進口銷售及售後服務,並非原廠製造商得就產品核發出廠證,本案車輛依底盤號碼WDB000000-0A-033299查詢德國原廠電腦資料,出廠日期為西元2002年11月7日自德國MERCEDES-BENZ原廠出廠,惟該部車並非台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係由太倚公司向WongsTradingCompany(中文譯名為黃氏汽車貿易公司,下稱黃氏汽車公司)購入後(車輛出廠後曾送BRABUS廠進行改裝部分,詳後述),於92年11月11日,自BREMERHAVEN(即德國北部不萊梅哈芬)港出口載運至我國KEELUNG港,由基隆關稅局於93年1月8日完稅放行;太倚公司業務員楊岳樺與告訴人周啟國在93年2月18日簽約,約定以530萬元之價格販售「年份:西元2003年新車,車型:
MERCEDES-BENZCL500」之跑車1部予告訴人,告訴人付款後,被告即於93年3月間某日時許,將本案車輛及產地證明、完稅證明書等資料,委由楊岳樺送至啟達公司,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旋於93年3月間,再以啟達公司名義,將本案車輛出售給李育霖,該車輛於93年3月25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李惠中,嗣於94年1月24日改登記車主為李育霖(李惠中改名),再於96年8月3日更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國於警詢(見偵卷第9至14頁)、證人即車主李育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92至93頁)及證人即太倚公司業務員楊岳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90至9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太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卷(見偵卷第124至146頁)、本案車輛之產地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6頁)、太倚公司與啟達公司周啟國簽訂立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7頁)、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99)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9039號函1份(見偵卷第67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0年1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8至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李惠中國民身分證影本、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李育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11至115頁)、臺北市監理處100年4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李育霖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輛檢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
1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得德國MERCEDES-BENZ公司或其代理
商之授權,偽以德國MERCEDES-BENZ公司名義,於表格之「Itemnumber;marks,numbers,numberandkindofpackages;descriptionofgoods」欄位,輸入「Brand:
MERCEDESBENZ」、「ModelYear:2003CL500COUPE」、「Date:November2003」、「Chassisno.:WDB000000-0A-033299」等文字,製作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並加以行使,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案車輛係MERCEDES-BENZ公司於91年(西元2002年)11月份出廠,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4日(2012)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3號函及附件資料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被告雖曾委由太倚公司員工李姿諭製作系爭文書即CERTIFICATEOFORIGIN暨其上內容,然系爭文書實係「產地證明書」,已如前述,且其上記載之德文、英文文字經翻譯係:出貨人為黃氏汽車、受貨人為太倚公司、產地德國、運送方式為船運、對產品之描述、簽發者保證該產品為德國製造等內容,顯然該份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德國MERCEDES-BENZ公司,而係出貨人黃氏汽車公司,則被告並無偽以「德國MERCEDES-BENZ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自非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指稱被告涉及冒用「德國MERCEDES-BENZ公司」名義,偽造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並加以行使乙節,已有誤會。
⒉再查,關於本案車輛CERTIFICATEOFORIGIN即產地證明書
之製作,業據證人即太倚公司員工李姿諭於原審結證:本案車輛的出廠證明(本院按,應指產地證明書)係伊繕打,包括欄位一:出口商黃氏汽車、二:進口商太倚公司、三:出口國別德國、四:運送方式為海運、六:車輛的廠牌、型號、日期、引擎號碼及七:數量1台,其他的欄位都是已經印刷在上面的制式表格,伊是依據黃氏汽車提供的資料及完稅證明來繕打,其中欄位六Date:November2003,是指完稅證明上輪船於幾月出口,是太倚公司的會計教伊這樣繕打,欄位八的簽名通常是用蓋章,木頭章是伊去太倚公司上班時就有了,也是會計交給伊,有時緊急時伊會自己用手簽,本案車輛的出廠證明欄位八是伊手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11頁正面至113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是黃氏汽車提供空白表格,授權給太倚公司繕打,國外會告知出港日期,本案車輛出廠證明上所填寫之西元2003年11月係出港日期,公司的會計李姿諭會依據國外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製作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進口報單(見偵卷第69、70頁),其中完稅證明書上確實記載「92年11月11日自BREMERHAVEN港(機場)出口載運至KEELUNG港(機場),由基隆關稅局於93年1月
8日完稅放行」,另就貨名部分,與年份有關之記載僅為「Year:2003」而已,此外全然未有關於原廠出廠日期之記載文字,另進口報單上亦係如此記錄。又依卷附之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其中「Year?」欄位亦係記載為「2003」(見偵卷第71頁),益見證人李姿諭所證屬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⒊因我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貨物進口所核發之完(免)稅證
明書,係由進口報單經該局實地查核無訛後,依據該報單所載資料核發,而本件完(免)稅證明書係由進口人或其委任之報關人依據報單所申報內容填寫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向該局申請,經該局審核與報單相符後發給,此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100年1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偵卷第68頁所附函文),依此可見關稅局並未要求進口人提供貨物之出廠證明文件,而本案進口所填具及檢附之相關文件上,復無貨物之出廠日期欄位,是太倚公司員工李姿諭於系爭產地證明書上,依據黃氏汽車公司提供資料及完稅證明,繕打其中欄位六Date:November2003,且意指完稅證明上輪船於幾月出口等情,或有未盡詳實週延之處,然究無違法或不實可言,亦即系爭產地證明書係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情事,被告再將之委由太倚公司業務員楊岳樺送至啟達公司,交付告訴人收執,當然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以啟達公司名義購入之MERCEDES-BENZ跑車1輛,須符合「年份:2003年新車」、「車型:MERCEDES-BENZCL500」、「顏色:744/271」、「配備:……BRABUS額外配備」、「總價530萬元整」等條件,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公訴人以本案車輛實為西元2002年11月份出廠、已行駛過之舊車,不符合前開合約書之條件為由,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⒈系爭車輛為2002年出廠之CL500車款;業界於銷售汽車時,
雖有該該年度7月以後生產之車輛為次年份車款之說法,惟原廠就此並無明文定義;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02年11月7日,應為2003年車款,此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4日(2012)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3號函及附件資料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再者,證人楊岳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BRABUS是賓士原廠配合的改裝廠,會在某些特定年份推出精裝、改裝的配備,合約書上註明BRABUS是指這輛車部分配備有經過改裝,如果經過BRABUS改裝,出廠日期是2003年1月,這輛車子就是2003年1月出廠的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另本案車輛確實係於西元2002年11月進入BRABUS改裝廠,於西元2003年初改裝完成後送至展示間展示並出售等情,亦有BRABUS公司回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準此可認系爭車輛於2002年11月7日出廠,為2003年車款,且經BRABUS公司於2003年初改裝完成,因系爭合約中關於車輛年份僅記載「年份:2003年新車」,並未特定指明出廠日期或何年份之車款,另因合約要求「配備:……BRABUS額外配備」,故車輛出廠後再送BRABUS公司改裝,嗣於2003年初改裝完成,亦與合約相關約定無違。
⒉再就本案車輛之新舊問題,證人楊岳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依據進口報單的記載,本案車輛於進口時已經行駛1071公里,在國外只要是還沒有領過牌,就算新車,因為有可能在展間移動,所以雖然有行駛過還是算新車,交車時告訴人也沒有質疑本案車輛不是新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國亦自承:其經營啟達公司從事買賣車輛業務,於本案車輛交車時有檢視過車輛之完稅證明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另本案車輛之完稅證明書左下方亦有手寫記載:「本車行駛哩程數為1071公里」等文字,並經關稅局人員蓋印確認,此有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對前開合約中有關新舊車之定義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檢視過完稅證明後仍接受本案車輛之交付,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本案車輛符合合約書上「新車」之條件,要無疑義,則被告販售之車輛既屬「2003年新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其於測前會談稱本案之出廠證明是由
荷蘭之供貨商繕打,並不是由渠自己或是渠公司的員工所繕打,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6至181頁),惟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本案車輛之實際出廠年月係西元
2002年11月7日,然系爭出廠證明上分別載有「Brand:MERCEDESBENZ」、「ModelYear:2003CL500COUPE」、「Date:November2003」、「Chassisno:WDB000000-0A-033299」等文字,上開資訊既係記載在商品描述欄位內,則常情下均會解讀Date係指車輛出廠年月,另完稅證明書上顯然僅係記載本案車輛於92年11月11日自BREMERHAVEN出口,並非記載本案車輛之出廠年月,太倚公司以完稅證明書上出口日期偽填為本案車輛之出廠年月,已有不實之處。⒉又本案車輛之合約書上係記載「年份:2003年新車」,被告於銷售當時即以知悉本案車輛出廠年月非屬西元2003年,且被告係屬太倚公司負責人,必然知悉證人李姿諭將完稅證明書上出口日期填載於系爭出廠證明,用以證明本案車輛出廠年月,而使告訴人收受系爭出廠證明後,陷於錯誤而依據該不實之出廠年月資訊,收受本案車輛。⒊至原審雖認本案車輛之出廠日期,應以BRABUS公司完成改裝後之日期為準,然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曾函覆:「BRABUS改裝車輛之證明應由BRABUS改裝廠出具,且不等同於賓士車輛原廠之出廠證,本公司及在台授權經銷商無法核發BRABUS之改裝證明」,此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2013)台灣賓士法發字第2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是BRABUS公司僅屬改裝廠,得否以改裝後出廠時間為出廠證明上之出廠年月已屬有疑,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BRABUS公司所出具正式之出廠證明,更未見原審有再詢問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此慣例,徒以證人楊岳樺此部分證述,即遽認本案車輛之出廠年月應以BRABUS公司改裝完成後之日期為準,實嫌速斷。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⒉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至原審所認本案車輛之出廠日期,應以BRABUS公司完成改裝後之日期為準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所指,即無再予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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