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顏鈴玲 相對人 顏陳寶 惜關係人 顏子慧
顏秋紅 顏子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顏 陳寶惜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顏陳寶惜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 臺南市 ○區○○○路○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錫安 護理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顏子慧(民國42年1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陳寶惜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顏鈴玲(民國58年4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陳寶惜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鈴玲(民國58年4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顏陳寶惜(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女,顏陳寶惜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顏陳寶惜為監護之宣告。又其不同意由關係人顏子慧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因顏子慧於顏陳寶惜中風期間,未曾關心,直至獲知顏陳寶惜有錢後,為了爭產,始強將顏陳寶惜帶走,於104年5月14日還帶顏陳寶惜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更換印鑑證明,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顏陳寶惜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顏鈴玲之媳婦柯宜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顏子慧陳述意旨略以:其對顏陳寶惜受監護之宣告部分無意見,惟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顏陳寶惜未中風前均由其照顧,顏陳寶惜於103年3月31日中風送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救時,亦係由其與其配偶照顧,103年4月7日,顏陳寶惜轉院至奇美醫院,聲請人欲接管照顧顏陳寶惜,其表示同意,孰料聲請人交代奇美醫院保密,不讓其探視顏陳寶惜,又私下將顏陳寶惜接出院,甚至到顏陳寶惜住處(亦為其工作場所),欺騙其說要拿顏陳寶惜之健保卡,卻反而係撬開顏陳寶惜之門鎖,竊取顏陳寶惜所有之印章、金融機關存摺及不動產權狀,103年5月底,顏陳寶惜至 晉生 養護中心養護時,聲請人亦告知看護人員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准任何人探視,斷絕其與顏陳寶惜之聯繫,此段期間因聲請人未妥善照顧顏陳寶惜,顏陳寶惜感染3至4次,送奇美醫院急診搶救,甚讓顏陳寶惜休克,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 嗣聲 請人又私自在臺南市東區租屋安頓藏匿顏陳寶惜,其無法找到顏陳寶惜之下落,後其與聲請人詳談,聲請人才願意交出所竊取之物品,其指示長子向聲請人拿取,但聲請人仍不願交出 元大 銀行存摺,直至104年3月3日,其強將母親接至錫安護理之家養護,始能穩定受照護,但聲請人尚至錫安護理之家咆哮,104年5月中旬,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顏陳寶惜之印鑑證明,前往元大銀行調閱資料,才發現聲請人已將顏陳寶惜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提領一空,雖聲請人表示係為照顧顏陳寶惜才領取,但聲請人不能占為己有,其並非貪圖顏陳寶惜之財產,而爭取顏陳寶惜之監護權,但聲請人之行為顯然不當,故請求法院裁定由其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顏秋紅陳述意旨略以:對顏陳寶惜受監護之宣告部分無意見,惟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其餘意見與顏子慧相同。
五、經查:
(一)關於為監護之宣告部分:⒈本件聲請人係顏陳寶惜之三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
憑(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顏陳寶惜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顏陳寶惜罹有腦中風一節,業據其提出永康奇
美醫院於104年6月23日、10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顏陳寶惜,顏陳寶惜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顏陳寶惜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顏陳寶惜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顏陳寶惜之監護人部分: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顏陳寶惜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目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錫安護理之家受照護中,顏陳寶惜之配偶 顏興和 及長女 顏秋香 已死亡,最近之親屬有長子顏子慧、次女顏秋紅、次子顏子修及三女即聲請人顏鈴玲等人,有顏陳寶惜之親屬系統表及上開親屬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因顏陳寶惜之長子顏子慧及三女即聲請人顏鈴玲均爭取由
自己單獨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不同意共同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為探究由何人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最符合顏陳寶惜之最佳利益,本院遂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社會局訪視顏子慧及聲請人顏鈴玲,社會局調查報告內容為為:
「【個案及家庭現況】家庭成員及互動概況:㈠案主:顏陳寶惜,84歲,目前安置於錫安護理之家,個案於103年3月底中風送醫至市立醫院後轉至永康奇美醫院,出院後至晉安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照顧約三天,期間因感染回永康奇美醫院治療,出院安排至錫安護理之家約20天。期間又因感染回永康奇美醫院治療,於103年6月出院即由聲請人帶回自行照顧,至104年3月因感染回永康奇美醫院治療並針對眼睛進行手術治療,出院後由關係人接回送至錫安護理之家照料至今。㈡聲請人:案三女顏鈴玲,46歲,離婚有1子1女,目前從事賣場行銷員(家樂福)工作,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收入約2萬7,000元,聲請人表示自行照顧案主(母親)期間狀況都很穩定,因案主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且安裝鼻胃管、尿管,雖然照顧不易但永康奇美醫院家庭醫師、護理師每月會到府關注情形,且居服員每天皆到府服務,然照護技巧有待學習但自已有這份心照顧案主,且照顧期間亦辭掉工作全心照料,自103年6月至103年12月初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因案主上下樓梯不便,遂於103年12月搬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的租屋平房,然由於104年3月案主因回永康奇美醫院治療即被關係人案長子接走且不讓她探視,遂於104年3月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㈢關係人:案長子顏子慧,育有1子3女,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自營素食小吃店,○居○區○○○○街,收入約3萬多,關係人表示案主103年3月中風前,其生活起居皆由他照顧,就生活在中華南路一段71號自營素食小吃店樓上,與案二子顏子修共同生活,一直以來聲請人從未過問,因此次中風送醫住院始出面,並在案主住院期間以要拜祖先為由,撬開案主的房門將證件、存簿、印章、地契等重要物品取走,另對於聲請人將案主帶回住居所照顧一事,認為非常不妥且照顧期間換住居所一事亦不告知,表示聲請人無照顧知能,導致案主時常因管路感染導致頻繁進出醫院,認為聲請人有照顧不佳的情形,因此於104年3月再次因感染回永康奇美醫院治療,出院後將案主接回安排至錫安護理之家照料至今,並表示每月約3萬元的照顧費,他負擔的起且希望案主由專人照顧,自104年3月接至錫安護理之家這段期間的機構費用皆由他支付,聲請人未支付任何費用,然由言談中關係人對此情緒上顯露不滿,認為照顧費用應為兄弟姐妹共同分擔,另表示因機構距離住家近,有時會將母親推回家中共處但不會過夜。聲請人自行照顧情形:自行照顧期間為103年6月至104年3月,103年6月至12月初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103年12月至104年3月搬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表示自行照顧案主期間狀況都很穩定,曾帶案主出門旅遊也一起在家中慶生吃蛋糕,為了方便案主進出家門,亦特地租平房照料母親,雖然照護技巧起先不是很好但有持續學習且有定期專業人員協助,自認為有這份心照顧案主。案主與家人關係及家屬間關係情形:㈠聲請人表示原先與其兄弟姊妹接平穩的互動,無任何衝突,但此次為了照顧案主的事情有不愉快的情形,甚至到後來不讓她探視案主,造成手足間失和,另與案主在自行照顧這段期間相處融洽,且澄清案主有同意讓她使用存簿的錢做為照護費,將一百萬交由她保管。㈡關係人則認為聲請人已久未過問家中的事情,這次於案主中風住院期間擅自拿走物品的情形,且未經兄弟姊妹同意即自行接回照顧一事,關係人認為聲請人只是看在案主的財產才將人帶走,原先手足間的情分就已薄弱,再加上此事件讓關係人覺得聲請人已逾越了兄弟姊妹間的界線。關係人表示一直以來都是身為家中長子在照料母親,其生活起居皆由他處理,因此案主這次中風,關係人認為他有責任也有能力可以給予母親最好的照顧。【家屬期待】聲請人:表示自己有心照顧案主,但關係人不讓她探視案主,覺得這對她來說是不公平的,表示若由她擔任案主的監護人,會將案主託她保管的一百萬做為照顧費,表示因先前照顧案主時雖有感染問,但透過家庭醫師、護理師、居服員的協助已熟悉照顧技巧,希望將案主接回自行照顧,至於經濟問題表示因自己本身也有積蓄、兒女也不需操煩,可全職照顧案主,會先以案主託她保管的一百萬支應照顧費用,惟一百萬若使用完,聲請人尚未提出其他經濟來源或接續的照顧方式。關係人: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責任照顧案主,且一直以來案主皆由他來照顧,聲請人從未過問,此次突然接走案主,又領走母親存簿內為數不少的存款,再加上照顧期間頻頻進出醫院的情形,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照顧且意圖不軌,關係人認為案主因身上有管路,由專人照料是最佳的,子女所能做的就是陪伴和關懷,因此定期的將母親帶回家中陪伴她,其照顧還是由護理人員協助較佳,至於每月的照護費用,案長子表示自己有能力負擔。【綜合評估及建議】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且也知悉應以案主優先原則考量其照顧問題,惟此次案主中風問題,導致後續照顧問題浮上檯面,且手足間的關係薄弱,未共同討論如何協力照顧案主,雙方皆以各自照顧的出發點考量,未考量到兄弟姊妹彼此間應互負的責任,由此可見雙方對未來之相關照護事宜並無共識。家庭成員對案主照顧事宜各持己見,都宣稱是以案主最佳利益來做安排,但背後似乎隱藏著對於案主財產相關問題有所紛爭衝突,針對前述問題仍需所有家庭成員透過有效的溝通協調以達成共識為宜。案主目前接受機構式照顧情況穩定,子女在保有自己的生活及工作的現況,亦能定時或不定時的關懷陪伴,現階段案主於全人專業照顧下並未見任何不妥。」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檢附之調查報告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⒋觀諸顏陳寶惜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內容略以:
「案源:103年7月3日由案三女來電申請。個案狀況摘要:㈠生理:103年7月4日初評,個案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多年,但因無病識感,未規律就醫及服藥,約99年時居家發生第一次中風,經住院治療後恢復肢體活動,日常生活可自理外,尚能騎摩托車外出,但偶會在途中自跌。自第一次中風後較注意健康,持續就醫及服藥控制。103年3月30日騎摩托車外出至住家附近菜市場突昏倒,由路人呼叫救護車送至市醫急診,因市醫無法處理個案病況而轉至奇美,經住院數日治療後鼻胃管及尿管留置,因案家無人可照料,先行安置於晉生護理之家,但入住期間因腦病變昏迷再次入院,出院後安置錫安護理之家,安置期間亦因昏迷等因素反覆出入院,103年6月,案三女將案家整理好後接回自行照顧……。103年12月1日複評,103年11月因慢性胃潰瘍及出血住院治療,因原住家為無電梯公寓,案三女考量個案需長期復健治療,103年11月20日出院後先使用機構喘息,案三女尋找方便進出的住宅,現租賃東區一平房,103年11月28日返家自行照護。個案經住院治療後又恢復日夜顛倒、生活作息紊亂狀況,複評時個案顯嗜睡,叫喚後僅能微動眼皮但無力睜眼,精神狀況不佳……。㈡家庭:案夫已往生,共有五名子女。案長子於原個案獨居的中華南路住家一樓經營素食店,但平日無協助及過問個案事宜,案長女已往生,離婚案二女住北區,案二子為身障者,現搬至中華南路住。離婚案三女原在臺中工作,因個案第二次中風嚴重且無子女出面要照顧個案,故結束工作後一人擔起個案照顧事宜。案三女向案二子買下無電梯的二樓公寓,添購居家使用輔具後自行照顧個案,因案三女的男友曾有照顧服務經驗,返臺南探視時會協助並指導案三女照顧技巧。因個案繼承澎湖許多祖先留下的地產,但因共同持有,無法變賣,故無法申請中低或低收等生活津貼補助,現主要生活開支來源為個案存款,另案二女偶提供個案即案三女生活費。其他案子女自個案中風後皆不過問與協助,案三女雖感嘆其他案子女的無情,但對個案照顧極為細心,每晚用躺椅陪睡於個案床旁以就近照顧,偶因照顧致睡眠不足與疲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
⒌綜觀上開資料,顏陳寶惜原獨居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該址一樓為關係人顏子慧所經營之素食小吃店,生活起居由關係人顏子慧照顧,而顏陳寶惜於103年3月30日中風,經送往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因病況嚴重而轉院至奇美醫院,住院數日後送往晉生慢性醫院照顧約三天,期間因感染又回奇美醫院治療,103年5月出院後至錫安護理之家養護約20天,期間又因感染於103年6月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03年6月11日轉住院治療,於103年6月24日出院,由聲請人帶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自行照顧,聲請人獨力且專職照顧顏陳寶惜,偶因照顧致睡眠不足與疲累,曾向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申請居家服務及喘息服務,以減輕照顧負擔,103年11月,顏陳寶惜因慢性胃潰瘍及胃出血又住院治療,出院後考量顏陳寶惜上下樓梯不便,聲請人遂於103年12月與顏陳寶惜搬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租屋處,104年3月間,顏陳寶惜再次因感染回奇美醫院治療,104年3月3日關係人顏子慧將顏陳寶惜接至錫安護理之家持續養護至今,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顏子慧雖均有監護顏陳寶惜之意願,惟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顏子慧之間手足情感淡薄,且為顏陳寶惜財產事宜交惡,無法理性溝通,客觀上已難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顏子慧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執行顏陳寶惜之監護權,如由兩造共同監護顏陳寶惜,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易引發意見紛歧,彼此掣肘,進而有削弱監護功效之疑慮,反而對顏陳寶惜不利,若由一人負責護養及照顧顏陳寶惜,應較能發揮事權專一之功能,亦較符合顏陳寶惜之最佳利益。雖顏陳寶惜中風後,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2月間,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顏子慧從未關心,惟關係人顏子慧及關係人顏秋紅則辯稱聲請人刻意隱匿顏陳寶惜消息,且阻撓其等探視母親病況,又聲請人於103年4月間,將顏陳寶惜房門撬開,竊取顏陳寶惜之印章、證件、存摺及不動產權狀等,並提出顏陳寶惜房間照片數張、關係人顏子慧之子 顏聖融 與聲請人於104年3月2日所書立之簽收保管協議書及顏陳寶惜所有元大銀行府東分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審酌聲請人短短半年時間即提領顏陳寶惜元大銀行存款數百萬,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雖辯稱顏陳寶惜有同意其使用元大銀行帳戶金錢作為照護費,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予其保管云云,但顏陳寶惜既已腦中風,長期精神不佳,嗜睡,意識混亂,聲請人所辯尚難憑採,且縱顏陳寶惜有將100萬元交予聲請人保管,惟元大銀行帳戶內其餘數百萬元仍去向不明,嗣後聲請人就顏陳寶惜之存款提領事宜未主動明確告知關係人顏子慧及其他兄弟姊妹,亦未讓其他兄弟姊妹知悉上開存款金額流向,致與關係人顏子慧、顏秋紅間就顏陳寶惜之之財產管理發生爭執及不信任感,聲請人單純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屬不利於顏陳寶惜之處置,顯有不適單獨監護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2日已將其持有顏陳寶惜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不動產權狀及郵局存摺等交付予關係人顏子慧委託之子保管,然拒不向關係人顏子慧及其他兄弟姊妹交代上開存款金額流向,至今仍無法取得其他兄弟姊妹之信賴,致就顏陳寶惜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一節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則由聲請人單獨監護顏陳寶惜,尚難謂為妥適。而顏陳寶惜自104年3月3日起由關係人顏子慧帶至錫安護理之家養護,由關係人顏子慧負起實際照顧顏陳寶惜之責,有錫安養護之家費用明細、收費收據及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且顏陳寶惜目前接受機構式照顧,受照護之情況尚屬穩定良好,子女亦能定時或不定時的關懷陪伴,堪認關係人顏子慧確實能妥適照顧顏陳寶惜,雖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顏子慧於104年5月14日帶顏陳寶惜至戶政機關變更印鑑證明,並盜領元大銀行存款云云,惟因聲請人未事先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即擅自取走顏陳寶惜之印章及存摺,並提領顏陳寶惜存款在先,事後仍未向其他兄弟姊妹交代金錢流向,關係人顏子慧為調查顏陳寶惜存款金額是否遭不當使用,亦僅能至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印鑑證明,並至元大銀行調取資料,是關係人顏子慧所進行反制行為不可歸咎於關係人顏子慧,是基於顏陳寶惜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關係人顏子慧擔任顏陳寶惜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聲請人係顏陳寶惜之三女,曾經保管顏陳寶惜之財產資料,其理應明瞭顏陳寶惜之財產狀況,衡情應會本於顏陳寶惜之最佳利益,配合監護人會同開具顏陳寶惜之財產清冊,是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