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高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高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高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
,在上址家中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在上址家中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11月12日9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呂高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1-23頁)」。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呂高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呂高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呂高銘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作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皆六十餘歲,未婚無子女,103年8、9月間曾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有被告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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