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世平律師
曾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訊問被告丙○○後,認被告丙○○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及公訴人於開庭時之指述綜合以觀,殊足以顯示被告丙○○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依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提出之事證觀之:被告丙○○於87年至95年底,先後擔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會計顧問,實為會計高階經理人,復於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前身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起至90年9月間兼任顧問及投資部副總經理。於87、88年間,其與同案被告甲○○等先後主導成立起訴書附表甲一力霸部分編號11至33所示該集團內部人慣稱之「小公司」,被告丙○○負責辦理上開小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將該等小公司與其他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統合作為將力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分別以長期投資該小公司、將資金貸與小公司、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為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小公司購買房地產等不利於集團公司之交易、預付小公司虛偽交易穀物、黃豆之貨款、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與小公司為假買賣、小公司以鑑價不實之房地產超額貸款等方式,將集團公司內部資金不斷掏出,且小公司間以彼此間及與力霸集團間之假交易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如起訴書附表甲十所示款項。被告丙○○於上開犯行中,係負責規劃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鼎森公司、令宇公司、笙杰公司間之大宗穀物預付款交易之資金流程,並指示相關財務、會計主管製作資金需求表及流程圖,由相關會計人員配合開立不實交易傳票及發票,虛增各公司營業額,再由相關財務人員配合開立付款支票,將資金輾轉流入需求資金之甲○○個人控制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被告丙○○並於90年3月間,配合甲○○等共同被告將亞太固網公司所投入設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之投資款,假藉購買關係企業股票、公司債、預付貨款、借款等名義,將57億元資金流入力霸小公司後,供甲○○家族挪用殆盡,復自91年6月21日起,由其指導丁○○等相關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處理私募公司債作業,以配合甲○○等共同被告以亞太固網公司資金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藉以掏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累計達100億8,000萬元,總計以上開等手法自力霸集團違法掏出資產約新臺幣(下同)600億6,000萬元,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金額約131億元,是被告與甲○○等共同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之門檻,至於正確之犯罪所得,尚待本院為實體審認。且被告丙○○迄今均仍否認犯罪,所為供述避重就輕,核與其他已到案共同被告、證人所述情節互有差異,且上開共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可能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復有同案被告甲○○、乙○○○仍滯留國外未到案,加以被告涉案情節深且廣,是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完成質證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丙○○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嫌(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各部分均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是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在查明本案犯罪事實前,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於釐清被告犯嫌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適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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