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楨選任辯護人葉張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吳姎凌 律師
翁詩淳律師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延展)為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是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經查,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等人(下合稱「被告吳國楨等人」)就本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6、4168等號】「犯罪事實」欄第47至56頁所指「乙、力華票券部分」所涉:⑴違反民國90年7月9日訂定、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或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或前段)之特別背信罪,或同法第58條第
1、2項之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⑵票券金融公司行為負責人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規定,應論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⑶89年11月1日增訂、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或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⑷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93年4月28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或現行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侵占)罪,或併同條項第2項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背信(侵占)罪;⑸89年7月19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提出虛偽記載資料罪;⑹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洗錢罪;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⑻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原訂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被告吳國楨等人就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另件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即被告 翁武夫 被訴違反修正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8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嫌間,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而前揭翁武夫另案亦係由本院(本庭)受理,並已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期於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復因本件案情繁難,是為避免上開二案之判決結果歧異,本案原訂之宣示判決期日即有前揭應予變更之重大理由,而有酌予變更(延展)之必要。經斟酌本案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權益,本院製作前揭二件判決所需時間等因素,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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