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2日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㈢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㈣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㈤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㈦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且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各類案件。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95年度花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上訴人所犯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案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仍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書狀雖記載抗告,但依法如對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如對判決不服,係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