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2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壹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就中期貸款契約部分:
1.被告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登納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丁○○及丙○○(已另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中期貸款,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付(當時為
7.3﹪)。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摩登納公司繳納利息至95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666,124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按年息7.5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摩登納公司復於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丁○○及丙○○(已另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中期貸款,約定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9﹪計付(當時為6.5﹪)。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摩登納公司繳納利息至95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1,641,201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按年息6.6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美金貸款部分:被告摩登納公司又於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丁○○及丙○○(已另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在美金30萬元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並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被告須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墊款期間之利息依各筆信用狀付款日,原告之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墊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摩登納公司於約定期間內陸續申請開發
7筆信用狀,原告依約墊款後,被告摩登納公司於各筆墊款到期日並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有本金美金217,455.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個人借款部分:⒈被告丁○○部分:
⑴樂透貸消費借款契約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樂透貸」
消費借款,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手續費則於核撥之同時一次預先扣取,且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年息15﹪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於94年8月10日核撥2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94年9月起依約應按月攤還本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金至95年4月10日,則於95年5月10日後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三樂透貸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⑵信用卡消費借款契約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兩張信用卡
(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白金卡)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申請核准後被告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若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最低應繳金額,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終止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信用卡消費欠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自結帳之次日(即每月8日)起加計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3月17日分別繳款1,100元、4,523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遂以95年4月之帳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依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乙○○部分:
⑴樂透貸消費借款契約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樂透貸」
消費借款,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手續費則於核撥之同時一次預先扣取,且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年息15﹪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於94年8月10日核撥3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94年9月起依約應按月攤還本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金至95年4月10日,則於95年5月10日後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四樂透貸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⑵信用卡消費借款契約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兩張信用卡
(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申請核准後被告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若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最低應繳金額,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終止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信用卡消費欠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自結帳之次日(即每月8日)起加計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於95年3月17日繳款9,1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遂以95年4月之帳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依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貸款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及外匯放款利率表、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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