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曾毖嘉 律師 羅啟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辛○○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李奇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張秀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寅○○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己○○、辛○○、庚○○、子○○、戊○○、壬○○、癸○○、丁○○、丑○○等十二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每星期三應向法院報到之規定取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己○○、辛○○、庚○○、子○○、戊○○、壬○○、癸○○、丁○○、丑○○等十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交保金額及應遵守事項;若有違反,依法再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應遵守事項,已含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派出所報到,為避免程序重覆,著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每星期三應向法院報到之規定取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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