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每日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改為如附表二所示每日早上六時至十時之間一次及晚間六時至十一時之間一次;另原應配合本院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之指示,並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0時起取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交保金額及應遵守事項;若有違反,依法再執行羈押。
二、本案因移審,已繫屬本院;本院先前認為避免被告甲○○逃亡,被告甲○○仍應配合本院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之指示,並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惟本院審酌訴訟程序進行之確保、執行之困難度及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被告甲○○著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每日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改為如附表二所示每日早上六時至十時之間一次及晚間六時至十一時之間一次;另原應配合本院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之指示,並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0時起取消。
三、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1部分已裁定取消;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3部分裁定改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5部分裁定取消如主文所示;另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2及4部分,原審裁定效力仍在,被告仍應遵守,併予指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表一
一、交保金額:新台幣三億伍仟萬元。
二、應遵守事項:
1.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
2.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3.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4.不得有奢侈浪費行為。
5.應配合本院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之指示,並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
附表二
(一)應於每日早上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一次。
(二)應於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