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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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訴第三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甲○○之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長祿巷二一號住處時,甲○○恰巧在場,經甲○○同意後為警攜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訴第三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威虎巷之百姓公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左手臂血管之方式,約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本件業經起訴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後,有想要戒絕毒癮,故未再施用毒品,嗣於同年六月中旬始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已超過半個月,核二者明顯可分並具有獨立性,尚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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