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楊斐佳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宇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4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當庭
撤回家教收入部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52,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
路○○○○○○號誌,闖越紅燈撞擊原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53
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被告聲請
調解三次,被告未出席,調解未果。
㈡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說明
如下:
1、醫療費支出計6,000元。
2、因三個月無法自行行動,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
用60,000元(每個月支付20,000元)。
3、三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133,200元(
其中在台中縣私立比佛利語文短期補習班每週一到
週六下午4點至8點任職4小時,月薪21,000元;每週
一至週日上午5點至12點30分,在弘爺漢堡安康店
作,每月休4天,月薪23,400元)
4、車輛修理費3500元。
5、原告受此傷害,請求慰撫金50,000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㈣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行政
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漢忠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同慶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豐原德和堂
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進安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
費證明書、私立比佛利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弘
爺漢堡安康店薪資證明書、 坤德 車行收據等影本附卷為
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同慶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豐原德和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進安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看護費證明書、私立比佛利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
證明書、弘爺漢堡安康店薪資證明書、坤德車行收據等影
本附卷為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6,000元部分:查其重覆之診斷證書費200元,並
非治療上之必要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5,800
元,有收據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
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工作損害金13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101年
10月17日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有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經查:原告在在台
中縣私立比佛利語文短期補習班每週一到週六下午4點
至8點任職4小時,月薪21,000元;每週一至週日上午5
點至12點30分,在弘爺漢堡安康店工作,每月休4天,
月薪23,400元,每月可得44,400元,亦有私立比佛利語
文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弘爺漢堡安康店薪資證明書
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
許,其計算為44,400元×3=133,200元。
㈢看護費部分:經查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左腓骨骨折,其行
動自屬不便,當須專人照料,則在受傷休養3個月期間
內所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付;依所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000元,且僅以最須
要看護之2個月(即101年10月17日至101年12月17日止)
期間請專人看護,則其所支付之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
合計6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㈣精神慰藉金50,000元部分:查原告左腓骨骨折,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另有月入四萬餘元之收入,被告則無財
產,101年度所得為191,093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原告因受傷所忍受之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50,0
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車輛損壞修理費3,500部分:其中「三角架」2,500元部
分為零件,而「調前叉」1,000元部分則為工資;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機
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未到庭表示爭
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
共支出3,5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
有上開機車,為93年7月23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1年10月17日肇事時,
已使用8年2月又2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
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而該機車使用年限超過耐用年數5年2月
又25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依該方式計算,其零件折
舊後餘額修理費為250元。(計算式如下:2,500元×1/1
0=25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000元。總計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50元(250元+1,000元=
1,250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25
0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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