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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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 林祺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復次,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祺杰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除上述應更正記載部分外,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亦即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類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然應可將抗告人各犯行視同連續之行為,原裁定未見於此,亦未說明裁量理由,致本件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同類案件,原審之裁量權行使顯非妥適。抗告人幼時喪母,家境不佳,因誤交損友,錯認販賣毒品可幫父親分擔家中經濟壓力,而身陷囹圄,現父親年事已高,唯恐不及奉養,並免於獄中虛擲光陰,爰請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自新以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四、經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僅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相同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0罪所處之刑,於其中刑期最長者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不同個案情節各別,未可相提併論,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尤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將抗告人各犯行視同連續之行為,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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