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上訴人 陳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永祥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多次表示被查獲之毒品係供己施用,檢察官卻以:「我不一定會讓你回去拉,聽的懂吼。」「我對你太好了知道嗎?」「承認我才沒收押,聽懂嗎?」等恐嚇、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上訴人,暗指如不承認將被收押,上訴人恐失去自由才勉強承認販賣,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漏未審酌,遽以上訴人於偵查時自白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並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其分裝重量自0.126公克至7.187公克不等,且同時查獲電子磅秤、藥鏟、分裝夾鏈袋等物,分裝夾鏈袋
2批又分為大小不同尺寸,若非具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又何必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不同大小、重量不等之包裝26包?且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向牛仔購買的毒品除了一部分是要自己施用的,還有是準備販賣,但還沒有賣出去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
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雖稱:「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並非我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然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旋於同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敘述:
「被告陳永祥認罪答辯,捨棄準備程序關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抗辯,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罪,僅爭執本案量刑。」等語(見原審第49頁)。另於原審同年3月13日審判時,審判長問上訴人:「你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更正或補充?」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回答:「都實在,沒有要補充」。就審判長所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則均回答:「無。」(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於偵查時陳述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其上訴本院,始提出偵查時訊問光碟譯文一份,主張其於偵查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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