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上訴人 陳建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6年度偵字第1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40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轉讓部分共3罪)罪刑之判決(以上販賣、轉讓及施用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警詢以迄第二審法院,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母親年事已高,家中復有幼兒待養才涉險販毒,期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5、6月間及同年7月間,各販賣毒品予 石祐禎 等5人及 徐正茂 等3人,嗣分別於同年9月4日及107年1月11日獲案,並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及原審法院分別審理(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及107上訴字第891、892號)。上訴人所涉2案,客觀、時間上有接續關係,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密切關係;且後案之部分犯罪,屬前案被查獲前即已完成之行為,檢察官理應將後案向前案法院追加起訴,縱前、後案分別起訴,後受理之法院,亦應將後案併入前案審理,此攸關上訴人之權益,乃原審未將相關連之本案併送前案審理,程序顯有不當,且影響上訴人之整體刑度等語。
四、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於偵、審中自白,並已供出該等犯罪之毒品來源,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5頁),且敘明如何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附表一之販賣各罪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提及其除涉本案外,另涉犯他案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無有關前後二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分開起訴或應併案審理之相關主張;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人上訴本院始為上開主張,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因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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