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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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上訴人 蕭丞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丞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其自白為據,並未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逕為其有罪判決,顯有不當。㈡證人 蕭天成 於偵訊時,確實證稱購屋2年後才要賣系爭房地等語,其證述矛盾、前後反覆不一,核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判決未就此詳查,單憑其證述據為論罪基礎,實與採證法則有違。㈢上訴人雖收取斡旋金有錯在先,然應成立侵占而非偽造私文書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徐文彬 、 吳淑華 及證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蕭天成之證詞,佐以卷附斡旋金/定金收據、授權書、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徐文彬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人2人及蕭天成於偵訊之證詞,核與上訴人上開自白相吻合,如何可認上訴人確未取得蕭天成之授權,竟將其偽造蕭天成名義之授權書出示予告訴人2人,使其等誤信有受蕭天成授權委任出售系爭房地,進而交付斡旋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又交付偽造蕭天成名義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2人,上訴人所為,實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主張應僅成立侵占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係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除前開證人之證詞外,尚有前揭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要非僅憑證人蕭天成之單一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證據,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有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部分證人之證述,或不具憑信性,或所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且無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未憑證據;或猶執前詞,辯稱僅成立侵占罪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