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劉復銀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上訴人 劉復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為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就該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壹年,並酌定其地租為年租金16萬元(見原審卷第2頁)。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均係就同一地上權爭執涉訟,其先、備位聲明均應以其主張一年租金之15倍計算,即各240萬元【計算式:(16萬元×15年=2,400,000元】。惟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先後順位選擇關係,依上說明,應從其一金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見原審卷第1頁之收據),尚應補繳1萬5,290元。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7,140元,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見本院卷第18頁之收據),尚應補繳2萬2,935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各1萬5,290元、2萬2,9
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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