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揚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
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
即有為徵兵處理之義務,竟為本案犯行,致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卷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