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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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惠禎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故本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反訴之訴訟。
二、查本件係因兩造所簽「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75號卷第70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隨同本訴一併移送,且反訴原告亦已表明同意一併移轉管轄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併此指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乙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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