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原告兼被上訴人 林彩月 被上訴人即被告兼上訴人 廖順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協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彩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0,35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廖順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彩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彩月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萬9,61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0,359元,另上訴人廖順德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萬3,66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2,39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林彩月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