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古曜嘉 被上訴人 姜義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予以補正,此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6至2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