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顏憲欽
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7906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裁定准許在案
;相對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進而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該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790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預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聲請
人所有不動產現場進行查封,是以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實現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8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本票裁
定卷宗等核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460,000元【計算式
如下:2,000,000元×6%×(3年+10/12)=460,000元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6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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