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涂麗敏
被   告  陳竣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43元,即自民國10
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萬5,0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9月3日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至57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
不合,依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6月8日起至
107年5月7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押租金1萬7,000
元,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
7年3月起即拖欠租金,原告遂於107年4月20日通知被告
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15日始為遷離,是被
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遲延遷離之違約金。又被告
未於解除系爭租約之1個月前向原告先為通知,亦應依系爭
租約21條之約定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另被告至今
仍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上開押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
合計1萬7,000元,且尚有107年2月13日至4月17日之電
費2筆分別為828元、435元未為繳納。又原告於被告遷離
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覺系爭房屋牆面有汙損痕跡,致其
需支出粉刷費用2萬元;且系爭房屋髒汙不堪,致原告需支
出清掃系爭房屋廚房之清洗費用3,000元;另系爭房屋內之
傢、廚具包括流理臺、床邊桌、置物櫃、電腦鍵盤、電腦桌
、椅子、化妝鏡均受有刮傷、凹洞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牆面髒汙照片
7幀、家具及廚具損害照片16幀、在職證明書、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證明、結訓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電力公司
107年4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頁、第18至40頁、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
略為:「租賃期限經甲乙方洽訂為1年,即自106年6月
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頁)
,可知系爭租約乃定有期限之租賃,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
則於107年5月7日屆滿,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
租賃期限屆滿日即107年5月7日消滅,先予敘明。
(三)租金費用,原告得請求1萬7,000元:
本件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8,500元,被告共積欠2個月租
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據。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確實明
訂租金為每月8,500元,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就原告
前開主張提出何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以
信實。則被告於租賃存續期間之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
7日止,積欠2個月租租金1萬7,000元,自有給付予原
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7,
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得請求2,267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
約於107年5月7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租期
屆滿翌日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無佔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無權佔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500元,亦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5月15日始遷離乙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視同自
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8日至107年5
月15日止之8日不當得利2,267元(計算式:8,500元÷
30(日)8(日)=2,267元)。
(五)電費,得請求1,248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電費,分別為828元、87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7年4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及台灣電力公司107年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
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查,依系爭
租約第18條,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
,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次查,自原
告提出之上開107年4月、6月繳款通知單分別顯示略為
:「計費期間:107年2月13日至107年4月17日,應繳
總金額828元…」、「計費期間107年4月18日至107年
6月14日,應繳總金額87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13日至107年4月
17日之電費為828元、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6月14
日之電費為870元,而自原告提出之上開繳款證明,足認
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13日至107年6月14日之電費均係
由原告繳納。然系爭租約係於107年5月7日終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5月15日始遷
離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
視同自認,是於107年2月13日至107年5月15日之用電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而應由被告負擔該期間之電費。而10
7年2月13日至4月17日之電費為828元,業如前述,此
部分電費應全數由被告負擔;至107年4月18日至6月14
日之電費為870元,則被告應負擔期間即107年4月18日
至107年5月15日共28日之電費,衡以被告使用日數與電
費計算總日數為比例計算尚屬合理,而應為420元(計算
式:870元÷58(日)×28(日)=420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電費共計應為1,248元(計算式:420元+
828元=1,248元)。
(六)遲延遷離違約金,得請求4,528元: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違約
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
第252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略為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簽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簽讓完了之
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若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之情形,應另行支付每月租金金
額之2倍為計算之違約金,以督促被告履行「於期限內搬
離系爭房屋」之用意。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於目的上尚
屬正當,金額上亦無無明顯過苛而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
之情,其約定自屬有效。又本件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50
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每日租金應約為283元(計算式
:8,500元÷30(日)=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約定,每日違約金應為每日租金之2倍即566元
(計算式:283元2(倍)=566元);而系爭租約於
107年5月7日終止,被告於107年5月15始為遷離,,
被告違約未為遷離之日數應為8日,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8日起至
108年5月15日止遲延遷離之違約金,共4,528元(計算
式:566元8(日)=4,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油漆粉刷費、清洗廚房費、解約提前通知違約金、傢俱及
廚具損害,均不得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解除系爭租約之1個月前向原告先
為通知,應依系爭租約21條約定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之違
約金,且系爭房屋汙損不堪,致其需支出粉刷費用2萬元
及系爭房屋之廚房清洗費用3,000元,另系爭房屋內之傢
俱、廚俱包括流理臺、床邊桌、置物櫃、電腦鍵盤、電腦
桌、椅子、化妝鏡均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前開損害為賠償
乙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略為:「甲、乙雙
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兩造存有倘欲於系爭租約
期限屆滿前解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否則即應給付
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予他方之約定,然原告於審判中自陳
:「…還有107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搬家,到107年5月
15日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徵系爭
租約屆滿前被告尚無解除系爭租約之意,兩造之系爭租約
尚無提前解約之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主張上開權利之人,應證明承租人有未盡注意義務
而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事實,請求始克成立。查,本
件關於油漆粉刷、清洗廚房及電腦鍵盤、化妝鏡、廚房
流理臺、床邊桌、置物櫃、電腦桌、椅子把手(傢俱及廚
具)毀損部分,原告雖提供現場照片21張供參(詳本院卷
第18至28頁),然依照片所示未見廚房流理台或牆面有何
遭明顯破壞之髒汙;又電腦鍵盤、化妝鏡、廚房流理臺、
床邊桌、置物櫃、電腦桌及椅子把手等處,雖見有細小刮
擦痕,然未見有何不堪使用之損害,衡酌廚房流理台、牆
面、室內傢俱及廚具均屬租賃關係存續中供承租人使用之
物,按其物之性質於使用後自易生髒汙或細微毀損,又原
告復未就此等損害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物之性質而為使用,
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保管之責。
4、是原告就解約提前通知違約金、油漆粉刷費、清洗廚房
費、傢俱及廚具損害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5,043元(計算式:17
,000元+2,267元+4,528元+1,248元=25,043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給付
遲延遷離違約金及電費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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