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袁梅珠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張勛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月管理費3,70
0元亦由被告所支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間
起即有拖欠租金及管理費之情事,僅陸續繳納至107年11月
,計至租約屆滿即108年5月22日止,尚積欠5個月之租金
及管理費共143,500元(計算式:(25,000元+3,700元)
×5=143,500元),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93,500元,迭經催討未為給付,且無意搬遷。爰本於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⑴被
告應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08
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7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租期已於108年5月22日屆滿及尚積欠租金、管理費
共計93,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現已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中,因為合約到期當天晚上原告就通知管委會把磁卡
消磁並鎖上安全門,故被告自108年5月23日晚上起就沒有
再進入過系爭房屋,原告也不同意讓我進入拿生活用品、財
物用品。原告雖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稱可以跟被
告約時間讓被告拿走東西云云,惟庭後被告致電原告時,原
告全無回應,被告迄今仍無法踏入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被告尚欠
扣抵押租金後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93,500元之事實,業經
提出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存摺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意搬遷,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00元等語,則為
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及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規定
:「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被告雖有於租賃
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但被告所抗辯:合約到
期當天晚上原告就通知管委會把磁卡消磁並鎖上安全門,
故被告自該日起就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為原告不爭
執,則按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
,原告既於租期屆滿日後即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並拒絕被告進入搬遷物品,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
返還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意搬遷,自108年5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及管理費
28,7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於租期
屆滿日後即遭原告排除,並拒絕被告進入搬遷物品,已如
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及
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