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翁文哲
被   告  呂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
轄之範圍內,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東側與和平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
下稱系爭事故),致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0
元(含零件5,390元、工資5,070元)。 嗣翁雯萍 將其對被
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資料、估價單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95頁、第11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
64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係屬可採。原告既已受讓本件債權,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10,46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070元、
零件費用5,39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33、111頁)。而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本院
卷第1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1日,已
使用4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390÷(5+1)≒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390-898)×1/5×(4+6/12)≒4,0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390-4,043=1,347】,加計無
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6,417元【
計算式:1,347+5,070=6,417】。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東側與和平一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
行於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多處受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
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
8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5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17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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