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之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之駿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0689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並由錢
伯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5325車
輛),致5325車輛受損,被告陳之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張偉琳為被告陳之駿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5325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協新公司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45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萬4539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之駿於107年7月30日10時許,騎乘0689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5325車輛,致5325車輛受損,5325
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萬4539元,
被告張偉琳為被告陳之駿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戶籍謄本為
證(見卷第13至24、31、83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
第47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之駿騎乘0689機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協新
公司所有之5325車輛,致5325車輛受損,足認被告陳之駿具
有過失,且5325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陳之駿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陳之駿就5325車輛之損害自
應對協新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偉琳為被告陳之駿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偉琳應與被告
陳之駿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5至27頁),5325車
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4539元中,零件費用為4441
元,工資費用為6793元,烤漆費用為3305元,又該車輛係於
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3頁),迄事故發
生時即107年7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餘,依上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
賃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
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
用4441元,折舊後價值為1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協
新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096元,工資費
用為6793元,烤漆費用為3305元,合計1萬1194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協新公司已為1萬4539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協新公司對被告之1萬119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94元,及自民
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4441×0.438=1945
第2年折舊:(0000-0000)×0.438=1093
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438×6/12=307
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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