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駱榛榕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駱秉凱
張孟涵
被 告 陳春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
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左腳小腿擦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含工資1,
700元、零件9,500元)。詎自系爭事故後,被告均置之不
理,亦拒絕調解,致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承認伊依法必須
賠償,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過高。伊於108
年3月10日有跟原告父親一起到宏亞機車行估價,當時估價
金額約4,300元,伊願意再賠償機車座墊部分總共6,000元
。當初講好要去修機車時,原告父親反悔說要先修車一個月
後才和解,所以就沒有去修車。另原告跟警察講左腳有擦傷
,但原告拍一拍騎機車就走人,伊認為原告傷勢不嚴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
之事實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二)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11,200元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
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11,2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00元、零件費用為9,50
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108年3月9日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另紙估
價單佐證(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就此主張:雖曾與
被告去估價,但當時沒有大範圍估價,只是小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且觀之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品名共15項,其上並有蓋有宏亞機車行發票章,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品名僅有6項,且無宏亞機車行發票章
,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前去估價時僅有小範圍估價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11,2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700元、零件費用為9,500元一情,應堪採認。而宏亞
機車行108年3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
7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3月7日止,已使
用1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500÷(3+1)≒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500-2,375)×1/3×(1+6/12)≒
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3,563=5,937】,
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7,63
7元【計算式:5,937+1,700=7,637】。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腳小腿擦挫傷,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護
專在學學生(本院卷第81頁、第109頁);被告為專科畢
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09頁),此據兩造陳述在卷;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85頁證物袋內),查知兩造於106、107年度所得及名
下財產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