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范澄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
9月16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19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范澄鑫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澄鑫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7時
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於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見不特定人張貼照片「 蘇貞昌 做什麼(
左邊的人是蘇貞昌)」(下稱系爭照片)影射行政院長蘇貞
昌撿屍,未經查證,竟利用自己於臉書創立之個人帳號,將
上述不實圖片轉貼於臉書個人頁面內,經員警發現後偵辦,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
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
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照片轉貼於臉書頁面內
,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堪認為真實。惟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稱其常常分享照片文章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去張貼,沒有什麼動機等語,復觀被移送人所附註之
文字「蘇貞昌做什麼(左邊的人是蘇貞昌)」,僅就照片內
容提出質疑,並未具體指摘指稱或影射蘇貞昌有撿屍行為,
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法行為之
主觀意思,已非無疑。復觀諸系爭照片內容,下方則係一名
女子遭另一名男子公主抱,蘇貞昌在旁以雙手碰觸女子右側
,僅憑此張照片實難推測照片中人物的實際互動脈絡為何,
況系爭照片內容可能因瀏覽者之心態,而有不同之解讀方式
,縱引發輿論討論,惟現今科技發達、資訊傳遞迅速,使用
網際網路之民眾數量眾多,一般民眾在面對該等與公眾人物
有關之內容時,自有加以查證之能力,未必會全然相信,尚
不至於使聽聞者僅因系爭照片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虞,再綜觀卷內資料,俱查無任何聽聞
者因系爭照片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之情事,尚無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所散佈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揆諸
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