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
二、查被告黃玉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為重,則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告黃玉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芳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機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黃玉芳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轉售他人以謀利。其等議定後,黃玉芳即於101年12月13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黃玉芳並先支付頭期款9000元及代辦費3000元,餘款5萬7000元則分18期繳納,繳納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迄103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納4268元。雙方並約定該部機車先過戶在黃玉芳名下並交付黃玉芳占有使用,惟黃玉芳付清所有款項前,上耀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上耀公司見黃玉芳已支付頭期款並簽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而誤以為黃玉芳有購買該部機車之資力及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收受上開頭期款後,即將該部機車過戶在黃玉芳名下並交付黃玉芳占有使用。黃玉芳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部機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1萬8000元之報酬。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該部機車後,隨即於102年1月4日出售給不知情之 劉家銘 。上耀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發現該部機車已轉讓他人,隨即以電話與黃玉芳聯絡。黃玉芳在電話中以該部機車太小,已轉賣給表妹騎乘,惟仍會依約繳納貸款為由予以塘塞,惟黃玉芳並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且避不見面,上耀公司始知受騙,共遭詐欺餘款5萬7000元。
二、案經上耀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吳秉儒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玉芳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2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2月19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2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過戶登記申請書等。
二、核被告黃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