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劉峻奇 提供手機內被告洪文豪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劉峻奇店內之手機後,旋變賣予被害人 陳芸樂 得款花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取之物品業據告訴人劉峻奇領回,然被害人陳芸樂仍未獲任何適當之賠償,暨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被害人陳芸樂表示希望對於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4年度偵字第1949號被告洪文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劉峻奇任職之「泰電通訊行」,趁劉峻奇忙於招呼客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峻奇所管領放置於櫃臺上之SAMSUNG廠牌、NOTE3NEO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攜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卓越通訊行,以新臺幣6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長陳芸樂。嗣經劉峻奇發現前揭行動電話遭竊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文豪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奇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芸樂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全部之犯罪事實。│││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讓渡書各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