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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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自由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見 林義雄 於自由路2段53號「彰化商業銀行」前點數鈔票,並於點數完畢後將鈔票置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乃待林義雄發動機車後跟蹤於後,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見林義雄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洽辦業務,陳雲龍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強力扳開林義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斯時林義雄所任職之「SKY通信行」所有,由林義雄負責保管而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裝放於1紫色小拉鍊袋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林義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斯時恰於失竊現場附近出入之民眾 賴麗雯 後,發現竊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進一步查得該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陳雲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雲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賴麗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4-6頁、第7-9頁、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0-12頁;103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2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9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林義雄機車置物箱30萬新台幣遭竊案初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被告行竊當日跟蹤告訴人林義雄路線圖、證人賴麗雯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被告影像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片1片(見警卷第3、17、18-19、20、21、22、23、26頁、偵卷第3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雲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陳雲龍前有廢棄物清理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犯罪係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等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正值青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並其竊取之金額達30萬元,復未與告訴人林義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行為可議,惟審酌其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